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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范成光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告
東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文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梁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具狀縮減請求之金額為225,895 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2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職務範圍包括生產管理、品質管理、機臺維護、模具開發,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33,690元加獎金24,000元(含職務加給、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津貼等;獎金以每3 個月為1 季核發,即每年4 月10日核發1 至3 月份獎金、7 月10日核發4 至6 月份獎金、10月10日核發7 至9月份獎金、隔年1 月10日核發前年度10至12月份獎金),共計57,690元。

(二)詎被告突於102 年6 月13日以原告擅離職守不知行蹤為由,片面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經了解原由後,方知被告竟以原告102 年5 月間至外地出差共計11日認定原告擅離職守。惟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並為被告利益至外地出差,出差原因或與他公司洽談及嘗作新品、或載送待修改之模具至他公司進行修改、或至他公司商討現場設備改善事宜、或至他公司檢討品質,原告四處奔波與被告之客戶接洽,均係為被告工作,原告並無擅離職守之情形甚明。至被告所稱原告未經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克文批示即擅自外出,並未打卡下班,亦未填寫人員出入管制表云云,嚴重悖離事實。蓋原告直屬上司為總經理江麗珍即鄭克文之配偶,其負責員工管理、簽核及會計覆核等,原告外出均係直接請示江麗珍,本毋庸經董事長鄭克文之批示,自原告就職迄今皆然,本次原告於102 年5 月間有11日因公出差,亦經江麗珍核准,被告公司自屬知情且同意,方於102 年6 月初核發相關差旅費;另原告前於100 年間發現有不明人士觀看原告打卡紀錄,並於公開之人員出入管制表上杜撰原告外出之情形後,旋向被告反應上情,經被告同意,原告即毋庸再填寫人員出入管制表。凡此均為被告所明知,其竟於1 年後反以此為由誣指原告未合程序,疏無可取。況打卡紀錄僅係雇主為掌握計算勞工工作時間之一種方式,勞工實際上如已出勤而未打卡,上不構成曠工要件,勞工是否曠職,應以是否實際從事勞務為準。原告為被告利益,至外地出差執行勞務,自非曠工,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違法,不生契約終止效力。

(三)惟被告佯稱不知原告行蹤藉口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將原告強行解職,且無故扣除原告102 年5 月份11日及6 月份之薪資,顯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於102 年7 月1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具體指明被告有違法解職、積欠薪資等情,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請求項目及依據如下:

1、薪資部分:

(1)102 年5 月份:原告應領102 年5 月份薪資為底薪33,690元、獎金24,000元、假日加班費1,500 元,扣除勞健保自費1,375 元、健檢自費1,500 元及已付薪資20,320元後,尚欠35,995元。

(2)102 年6 月份:原告應領102 年6 月份薪資為底薪33,690元、獎金24,000元,扣除勞保費448 元、已付薪資15,274元後,尚欠41,968元。

(3)原告應領102 年7 月份薪資為底薪33,690元、獎金24,000元,扣除全勤津貼1,000 元後,依比例計算至11日,尚欠20,116元。

(4)另被告業於102 年6 月6 、17日給付第2 季即102 年4 月至6 月份獎金共計56,133元,扣除4 月份獎金24,000元後,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102 年5 、6 月份獎金為32,133元,是被告積欠原告102 年5 、6 、7 月份薪資扣除已核發5 、6 月份獎金後,尚積欠原告薪資65,946元【計算示:5 月份薪資35,995元+6 月份薪資41,968元+7 月份薪資20,116元-已核發5 、6 月份獎金32,133元=65,946元。】

2、資遣費部分:原告於96年12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2 年7 月11日由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止,原告任職期間共計5 年210 日;又勞健保費用係公司幫勞工取得薪資後代繳,於計算平均薪資時不應扣除,以此底薪加計勞健保費用及獎金計算,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57,377元,又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新制之勞工,準此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59,949 元【計算式:57,377×5 ×1/2 +57,377×210/ 365×1/2 =159,949 】

3、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付薪資及資遣費之金額合計而為225,895 元。

(五)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6年12月18日開始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其業務範圍為生產管理、品質管理、機臺修理及模具開發。經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克文於101 、102 年對原告考核後,發現原告身為廠長,於上班時間,曾有酗酒、睡覺、推託或無法解決業務問題之情形,造成被告公司財物損失,並未盡心工作。因原告以往常於上班期間藉出差名義外出,即未回公司且未打卡下班,甚至整天上班及下班均未打卡,不知去向,故102 年1 月份起鄭克文即要求原告出差應經其核准,不得再私自外出。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於102 年5 月份共有11日自稱外出洽公,雖填寫出差申請單,惟並未經董事長鄭克文批示即自行外出,外出後均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且未打卡下班。此外,被告公司之員工外出洽公,均應填寫「人員出入管制表」,註明出廠及回廠時間,而原告於前開11日出差離開公司時,均未填寫人員出入管制表。故原告該11日之出差未經批示即擅自外出,外出後未再返回公司、未打卡下班、未填寫人員出入管制表等,其出差程序不合規定,爰以曠職論。另被告公司發給員工出差費,依慣例係於當月月底依員工所填具之「零用金傳票」即發給,故原告102 年5 月份出差費係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自行填具「零用金傳票」並自行覆核申領現金,但並未因此承認該等出差即是合於程序。是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克文於102 年1 月份起即要求原告出差應經其核准,不得再私自外出,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規勸無效後,不得已於102 年6 月將其解雇,並於102 年6 月13日公告生效,而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前原告已領取102 年5月份出差費,被告已於102 年12月6 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繳回。

(二)就原告請求薪資部分:本件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13日以公告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該終止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其效力即予生效。又縱認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惟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薪資並無理由,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本件自102年6 月13日起兩造已無勞動契約,何有嗣後仍有原告所請求之薪資,退步言,即使兩造該期間仍有勞動契約,原告亦未實際提供勞務,故依此款規定請求無理由;再論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原告係謂被告公司未給付5 月份11日之薪資,惟該11日為原告有曠職之情形,被告公司無庸給付,至於102 年6 月13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以後之薪資,被告公司亦已無義務給付,且原告亦未實際提供勞務,原告依此款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除前開被告答辯(二)之內容外,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是縱使原告實體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5 月份曠職被解雇11天之薪資,以原告5 月份薪資被告公司係於102 年6 月6 日撥入其帳戶,原告遲至102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亦逾30日,至於102 年6 月13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以後之薪資,被告公司已無義務給付,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12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一職,職務範圍包括生產管理、品質管理、機臺維護、模具開發,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33,690元加獎金24,000元(含職務加給、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津貼等;獎金以每3 個月為1 季核發,即每年4 月10日核發1 至3 月份獎金、7 月10日核發4 至6 月份獎金、10月10日核發7 至9 月份獎金、隔年1 月10日核發前年度10至12月份獎金),共計57,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明細、薪資明細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以其曠工為由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違法,不生契約終止效力;而其業於102 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5 、6 、7 月份未給付之薪資暨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5 、6 、7 月份未付薪資共計65,946元,有無理由?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59,949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2 年6月13日公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自102 年1 月份起出差應經董事長鄭克文核准,不得私自外出,然原告置之不理,於102 年5 月份共有11日自稱外出洽公,惟其外出未填寫「人員出入管制表」,外出後並未再返回公司打卡下班,原告出差程序不合規定,故以曠職論云云。惟按上、下班打卡,或填載制式格式之出入管制表,僅係雇主管考員工勤墮及控管員工去向之方法之一,並非證明員工是否曠職之唯一方式,果若員工能提出其確實有依照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證明,即不得謂員工曠職。是本件被告所提原告102 年5 月份之打卡資料、出入管制表(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雖顯示其於該月3 、7 、10、13、20、21、23、27、28、29、31號等11日之打卡紀錄不完整而遭註記為曠工,且亦未填寫出入管制表,惟原告非不得另外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無曠職之事實。經查:

①原告上開遭註記為曠工之11日,其中28號係屬原告特休日,已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0頁)。至所餘3 、7 、10、13、20、21、23、27、29、31號等10日固未有完整之上、下班打卡紀錄,惟查原告有於該等期日向被告提出出差申請,並於出差申請單上詳列出差地點、時間、出差事由、交通工具及其公里數,且經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核撥上開期日出差支出之油料費用等情,有出差申請單、零用金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72頁);再觀原告於出差申請單上所載訪問客戶、新制模具檢討、詢價、修模、模架設計檢討、送樣、模具送修等出差事由,核亦合於原告任職廠長應負擔生產管理、品質管理、機臺維護、模具開發之職務範圍,是原告有於上開10日至外地出差,其出差事由並符合其職務範圍,嗣亦領得被告核撥之出差支出油料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辯以原告出差應經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克文核准,原告於102 年5 月31日自行填具「零用金傳票」並自行覆核申領現金之5 月份出差費,其已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繳回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出差應經董事長鄭克文核准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另查,觀之上開記載原告5 月份出差費之零用金傳票可知,其上所載之申請人為江麗珍,而江麗珍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為乙節,復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則衡以常情,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廠長一職,其執行職務應係受總經理直接指揮監督,倘江麗珍不同意原告之出差,何以會為原告申請出差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2)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受僱人之主要義務,乃依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提出勞務給付,而所謂「曠職」,即指受僱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若受僱人所願提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不符,此項勞務之提出因不符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自不生任何效力;反之,倘受僱人業依僱用人指示提供勞務,要不得謂其為曠職。本件原告有於102 年3 、7 、10、13、20、21、23、27、29 、31 號等10日出差至外地出差,出差事由亦符合其職務範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係於上開日期係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要不得謂其為曠職,故被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其於102 年6 月13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2、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合法,已如上述,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另主張依同條第5 款規定為終止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2)查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經被告將其違法解僱後,乃於102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內容表明其不服被告以曠職為由將其解職,故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解除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上開存證信函由被告於102 年7月12日收受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被告已於102 年7 月12日受領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所為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既於102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距被告102 年6 月13日違法解職原告之日,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此外,被告既於存證信函內具體表明其係因不服被告以曠職為由將其解職而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事實,故其雖未在存證信函內詳載係依勞基法第14條何款規定終止契約,亦不影響其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業於102 年7 月12日因原告終止之表示送達被告而消滅。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2 年5 、6 、7 月份未付薪資共計65,946元,有無理由?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於102 年6 月13日遭被告非法解僱而離職致不能繼續服勞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拒絕受領勞務之事實,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原告並無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102 年5 、6 、7 月尚未領取之工資。本件原告每月薪資計算方式為為底薪33,690元加獎金24,000元(含職務加給、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津貼等),業如前述;而其主張被告現尚積欠其102 年5 、6 、7 月未付薪資共計65,946元乙節,被告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共計65,946元,自屬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159,949 元,有無理由?按勞工依據本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本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3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57,377元,並提出薪資帳戶明細、薪資明細單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且其係適用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新制之勞工,準此,其自96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原其102 年7 月11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工作時間為5 年7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60,177 元【計算式:計算式:(57,377×5 +57,377×7/12)×1/2 =160,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159,949 元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薪資65,946元及資遣費159,949 元共計225,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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