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陳香蓉
- 被告
-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曉萍
- 訴訟代理人
- 余美芳
饒懷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主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桿弟,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勞保之原告個人專戶。101 年3 月7 日,被告以原告使用除草劑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嗣原告於101 年3 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調解,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2,060元、預告工資42,522元,及被告應補提撥82,399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專戶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足見雙方已定有應付仲裁之協議,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對系爭契約之定性有所爭議,自有前開仲裁協議之適用,為此,爰依仲裁法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29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其中第七條約定:「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等情,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依此約定,兩造間因該委任契約書所生之爭議,已有仲裁條款之約定,雙方自應受該仲裁協議之拘束。從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