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王碧瑩
- 法定代理人涂元光、梁錦榮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賴月貴 被 告 喬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榮 廖家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 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 、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董事長劉清桂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公司亦未選任新任董事長等情,有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則依前開說明,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全體董事即廖家沛、梁錦榮2 人代表公司。至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劉清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訴訟繫屬中,發現劉清桂已於起訴前死亡,是原告起訴時即有將已死亡之人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錯誤,僅需更正其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尚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是以原告聲明由廖家沛、梁錦榮2 人承受訴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規定,公司須經解散及清算後,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尚未辦理解散登記乙節,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未經解散及清算終結前,法人人格仍存在,仍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0年5 月31日向原告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3 號電信設備,嗣因欠費未繳,經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依據兩造服務契約終止其使用。被告自101 年9 月份起至102 年2 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039元,爰依兩造間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複核單、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約定條款、欠費清單、用戶欠費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市內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1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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