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27號
- 原告
- 安風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森
- 被告
- 竹代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2日向原告購買旋風集塵機乙套(下稱系爭集塵機器),約明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750元,詎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竟不支付貨款,屢經催討無著。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者為旋風式集塵機,並非兩段式粉塵集塵機,而僅兩段式粉塵集塵器始有二道布管過濾。原告於銷售前曾提供商品圖面規格及報價單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所訂購者為旋風集塵機。
2、又被告確曾帶原告至勤美公司看現場,然僅告知原告在一定的空間安裝機器,限制大小及費用在8萬元以內,雖斯時原告未提供型錄,然有以圖面與被告討論,被告稱有抽風及集塵功能即可。另被告未與勤美公司討論後即向原告下單,且因兩段式粉塵集塵機當時之報價約15萬元,被告曾表示價格太高無法接受;嗣原告有再提供二種報價,其一為較精緻之濾布集塵機,費用再追加10萬元,另者為簡易型,費用追加5,000元,然被告均表示無法接受。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集塵機係用來蒐集砂輪機所磨出之屑片與灰塵,過濾後再排出乾淨空氣;然原告交付之集塵機以肉眼觀察即可知排放之顆粒較大,未有布管過濾,並未達被告客戶勤美鑄造廠之要求及環保規定,遂未能完成安裝,而原告亦不同意退貨,故系爭集塵機現仍在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前曾帶原告到勤美公司現場,並向原告說明機器規格及使用範圍,被告係相信原告專業;且勤美公司給予被告之預算僅有7萬元,雖原告曾於102年6 月15日、18日提出出報價單,然因勤美公司預算不足,故被告無法接受。是原告所出售之系爭集塵機既未能符合被告客戶之要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上需要向其訂購旋風集塵機1套,雙方約明價金為57,750元,原告已依約將該旋風集塵機交付被告受領,然被告尚未支付價金57,750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圖面、出貨單簽章、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9375號卷第4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旋風集塵機因排放出之顆粒過粗,未能符合業主勤美公司要求,致伊無法將該旋風集塵機交付業主使用云云,因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集塵機不符約定品質,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集塵機是否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集塵機後,主張原告交付之物未依債之本旨並不符約定品質,致伊無法安裝於業主即勤美公司現場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集塵機排放之顆粒過粗,不符合約定之品質等語,然揆諸兩造間所簽立當於買賣契約之系爭報價單內容,僅約定產品名稱為旋風集塵機,馬力為5HP* 2P *60HZ,並附有旋風集塵機圖面供參,然無排放顆粒大小或其他關於系爭集塵機品質、功能或效用之記載,此有報價單及圖面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司促字第9375號卷第4、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集塵機並未有品質之特約,亦無功能或效用之約定,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訂購前其曾帶原告至勤美公司現場,並向原告說明機器規格及使用範圍,其係相信原告專業,嗣後原告確實有另提供報價單變更機種並追加費用,然因業主勤美公司預算不足而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集塵機時應已知悉該機器之效用,倘需較精緻、功能齊備之機型價格即有不同,然被告因礙於業主勤美公司之預算而未能變更機種,而僅以價格為其主要考量,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訂購時僅要求機器尺寸及費用八萬元以內,功能有抽風器及集塵器即可等情,應堪採信。執此,原告已依被告訂貨之指示,交付系爭集塵機予被告,即係已依債之本旨而交付,被告縱因誤判系爭集塵機可供業主勤美公司使用,嗣遭勤美公司拒絕受領,然二者分屬不同契約,被告自不得逕執其與勤美公司之約定而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集塵機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是其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洵屬無據。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7,7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