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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交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盧東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車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牌照號碼018-JEP號,廠牌型式三陽FF12V2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RFGFF12VOBS000027)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所有權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購買廠牌型式三陽FF12V2、車身號碼RFGFF12VOBS000027、車牌號碼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按期繳款,系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然因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已經註銷,致系爭車輛所有權究歸屬兩造何人不明,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透過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號運達機車行居間媒介,以民法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382元,除頭款12,000元約定於交車時交付外,剩餘買賣價金86,382元,約定分18個月給付,每月為一期,並自100 年5 月起,以每月15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金為4,799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賣總價金五分之一,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並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另系爭車輛已於100 年4 月21日交付被告使用,交車後迄今,被告僅繳納3 期車款,自100 年7 月即第4 期起,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而不再履約,已逾15期車款計71,985元未還,早已超過約定買賣總價金五分之一,依上開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因拒絕還款且又不願交還系爭車輛,原告乃依契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9月21日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准拒不過戶駐銷,102年1月4日因上開車輛置於路旁,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原告領回,是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自不待言。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付證明書、還款明細、行車執照、監理站紀錄、歷史催理紀錄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應先過戶甲方(即原告,下同),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歸甲方,乙方(即被告,下同)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占有使用標的,俟乙方還清車款。並繳清相關違章及稅費15天後,得要求甲方將買賣標的之車主過戶至乙方名下。」;第十二條復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各項之規定,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交還買賣標的物。如乙方不能或不願交還車輛,甲方得逕行取回標的物。」等情,有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執此,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價款,系爭車輛並經原告取回占有,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車輛所有權自仍屬於原告所有無訛。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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