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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北小救字第2號

聲請人
李珮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玉即宥勝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無資力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通過獲准;另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審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核閱之結果,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竹北勞小調字第1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卷宗,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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