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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原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訴訟代理人
梁錫源
訴訟代理人
蘇金章
被告
人因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麟
訴訟代理人
陳淮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訂定採購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長期供應商,雙方曾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依約供貨予原告。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促其依合約約定,依原進貨價格買回全部退貨,惟未獲置理。

(二)按系爭合約書三、供貨條款第23條第⑶項規定:「甲乙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時,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起1 個月內,應依原進貨價以現金買回全數存貨;如未遵期買回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失(例:倉租費用)」;另按系爭合約書三、供貨條款第11條第⑷項規定:「如甲乙任一方終止合約,停止往來時,甲方有權將各分店所有庫存及展示樣品按進價退回乙方,並其所產生之運費,由乙方概括承受。」而截至原告起訴之日為止,被告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13,165 元之庫存商品存放於原告處,惟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前來買回庫存商品時,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僅依兩造合約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101 年8 月29日凌晨,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確實與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淮琮達成協議,內容為以當天為貨款計算日,將所有已售出及未售出貨品以17萬元做為貨款的支付。另因兩造間之合約還是有效進行,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 款之規定終止合約,故依約仍得向被告請求買回。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一年期之供貨契約,期間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25日;而原告固曾於101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然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8日始收受之,故原告對該已解除之契約不得於嗣後另行主張。

(二)又原告自101 年1 月間開始進貨,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採月結電匯方式付款,票期60天,月進貨獎勵3 %。詎原告對於101 年1 月至7 月份之到期貨款,屢經催討均未付款;嗣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長徐文宗於101 年8 月29日就總貨款包括進貨、庫存及扣除退貨後金額為207,781 元之貨款,以17萬元買斷結清,並由原告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72,685元、97,315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雙方契約繼續進行,並無提任何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銷售商品,被告仍對原告提供服務,是原告主張因終止合約及被告應賠償原告113,165元,顯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0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0 年11月26日起至101 年11月25日止,並約定由被告於上開期間供貨予原告;嗣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寄發竹北博愛存證號碼240 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應按進價買回庫存退貨,被告則於101 年11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採購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收件回執、101 年11月8 日止之庫存金額報表各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合約因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告終止,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負有買回庫存退貨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依原進貨價買回存貨,有無理由?經查:

1、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三、供貨條款第11條第3 款、第22條第3 款固分別約定:「甲乙任一方終止合約,停止往來時;甲方(即原告,下同)有權將各分店所有庫存及展示樣品按進價退回乙方(即被告,下同),並其所產生之運費,由乙方概括承受。」、「甲乙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時,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起1 個月內,應依原進貨價以現金買回全數存貨;如未遵期買回者,乙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失(例:倉租費用)。」等情;然依系爭合約書三、供貨條款第23條第1 項、第26條之規定乃為「甲乙雙方如欲終止本合約時,需以正式書面通知他方(應寄送於他方合約上所指定地址)並加蓋大小章,此意思表示才到達他方,一方於通知他方終止後,他方未於收受後7 日內表示反對,視為於他方收受終止之意思表示時,雙方合約終止。」、「本合約訂於每年12月換新約,若在合約期間期滿,不及換約者且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時,雙方同意按原條件續約1 年,次年亦同。如一方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至雙方另行議定新約簽署完成前或終止合約時,舊約仍有效力。」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準此,兩造中倘若一方有意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合約時,自應寄送正式書面通知至他方指定之地址;又如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雙方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兩造即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續約一年。

2、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曾向原告表示合約到期後即不再續約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73頁背面),是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若未於存續期間以正式書面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提前終止外,系爭合約於期限屆至之日(101 年11月25日)即當然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雖稱其於101 年11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並提出竹北博愛存證號碼240 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敬啟者:一、緣貴我雙方已於日前因故終止合約,依合約第三條第十項之規定,貴公司應按進價買回庫存退貨,現貴公司庫存商品合計共新台幣113,165 元。二、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領回存貨並付清款項,逾期未蒙置理,本公司將逕行依合約約定訴追貴公司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維護本公司權益。」等情,是觀諸前揭存執信函之內容,僅記載被告應按進價買回庫存退貨,尚難認原告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8日即系爭合約期限屆至日(101 年11月25日)後始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有收件回執及被告提出之國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大樓大廈收文簿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5、30頁)。準此,系爭合約既已於101 年11月25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於101 年11月28日收受)所為之終止行為即無意義,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於101年11月25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等情,應認可採。

3、次查,系爭合約既係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終止,並非雙方因故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前於101 年8 月29日曾就101 年8 月28日以前之已售出及未售出之貨品以17萬元結清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於101 年8 月29日既已就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物品無論原告是否出售而為結算之動作,且俟後原告亦曾就上開經結算之物品為出賣之行為,更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屆至後復有出賣上開貨品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11月8 日、102 年4 月15日人因銷售及庫存明細表可供比對(分別見本院卷第6 、57頁),則兩造間既已就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物品提前於101 年8 月29日作結算,且本件亦不符合系爭合約三、供貨條款第11條第4 款及第23條所謂「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者」之文義,自無該條項約定之適用。執此,被告抗辯伊不負有買回存退貨之義務,應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不符合系爭合約書中所謂「雙方因故終止本合約者」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三、供貨條款第23條第3 款、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回款113,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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