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18號原 告 百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河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中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何胤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經查,被告中天工程行為何胤辰、柯文璿、汪重洋3 人合夥之合夥組織,非以獨資方式登記,除以何胤辰為代表人、對外代表該企業行外,並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第6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間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由之丘」之屋面瓦工程,並約定附款方式為按各期實際完成數量比例請款共計百分之90之工程款,於工程完工報驗後,被告應於10天內完成初驗,6 個月內完成複驗,並付清剩餘百分之10之保留款。原告按各期完成進度以發票向被告請款,均經被告保留各期百分之10未付,其中第1 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81,240 元,被告保留118,124 元;第2 期109,652 元,被告保留10,965元;第3 期171,636 元,被告保留17,163元;第4 期254,691 元,被告保留25,469元(第4 期發票依被告指示,以寶樹工程行名義開立,惟工程款仍係被告支付)。以上保留款金額合計而為171,721 元。本件原告承攬工程已完竣,亦經被告初驗複驗通過,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未付之保留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9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1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