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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撤銷買賣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被告
戴錦源

      凌佛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戴錦源、凌佛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戴錦源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料竟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9 日起即開始未依約繳款,嗣經抵銷其帳戶存款餘額,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新臺幣(下同)469,563 元及其中本金461,137 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告戴錦源遲遲未依約還款,原告多次積極電話聯繫被告戴錦源繳款事宜未果,經於101 年9 月18日查調其名下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發現被告戴錦源於101 年9 月14日業將本案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凌佛娣。

(二)次查,被告等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登記原因雖係買賣卻實為「無償贈與行為」,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茲分述如下:

1、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主張理由如下:查自被告戴錦源未依約繳款後,原告多次去電通知其繳款,惟其遲遲未依約繳款,詎料被告戴錦源於101 年9 月3 日在電話中表示其欲出賣農地,經原告告知將進行假扣押程序,被告戴錦源甚言:「那你們假扣押了我就不用賣了…」等語,雖原告嗣後旋即聲請假扣押裁定欲保全系爭土地,然發現被告戴錦源竟於隔日(即101 年9 月4 日)即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凌佛娣,則自原告告知將為假扣押起至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區區10天,顯有脫產之嫌。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戴錦源與其兄戴錦森各持分二分之一,其上有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被告戴錦源與其兄弟戴錦森同為該筆抵押債權之共同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而被告凌佛娣與其兄弟戴錦森之住所地均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號,顯見被告等間應為親屬關係甚明,有無實質買賣支付價金已啟人疑竇。再者,就正常買賣交易流程「買方」即被告凌佛娣而言,會願支付價金購買持分之土地,且其上尚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其動機已非屬正常,即屬變態之情事,自應由被告凌佛娣負舉證責任,就買賣之資金流向說明之;倘無資金流向,自屬無償行為無誤。至被告凌佛娣雖辯稱伊於系爭土地過戶後,有繳納數期抵押權貸款,然經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回函指出,該101 年7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1日係由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戴錦森所繳納,而戴錦森係基於同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而負繳納義務,非如被告凌佛娣所陳由其繳納。遑論,系爭土地上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戴錦源,並未變更予被告凌佛娣,且被告間並無任何現金交付及資金往來,故被告等間所為系爭土地移轉行為實為假買賣真贈與之脫產行為,而損及原告債權。

2、被告等「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主張理由如下:

⑴、被告戴錦源於101 年8 月9 起信用卡消費款即開始未依約繳款,其名下所有財產即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則被告戴錦源在債務未予清償前,無法正常依約還款之後,於101 年9 月14日迅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則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凌佛娣,雖積極處分其財產,惟亦未相對減少其消極債務;一順位未清償亦未清償原告之債務,顯見其確係為規避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追索求償之情甚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疑。

⑵、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被告戴錦源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茲針對被告戴錦源之負債與資產,比較如下:

①、茲檢附101 年度財產資料清單影本:被告戴錦源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它不動產,僅有車齡15年之汽車乙部,已無殘值。

②、茲檢附100 年度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影本:有臺灣省農會之薪資及其它所得,惟分別僅4,000 元及、8,100 元,實不足清償其債務,有新竹縣農會100 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所得;現查,被告戴錦源雖原為新竹縣農會之總幹事,但現已離職,無力清償債務甚明。另有俊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所得,然僅12,960元,且其為不固定業績收入所得,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有限,實不足清償其債務。

③、主債務負債約905 萬9 仟元;從債務負債約127 萬4仟元;信用卡負債101 年9 月時花旗銀行信用卡逾期款約103,766 元,聯邦銀行信用卡逾期款約469,863 元,均已逾期繳款,總計被告戴錦源之負債約為1,090 萬6,629 元。

④、由上所述可知,101 年9 月間,被告戴錦源除本案系爭土地外,負債大於資產甚明,其所餘之資產,確不足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為完全清償,故被告等間所為之假買賣真贈與行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

(三)綜上,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間所為之移轉行為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實為脫產之無償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凌佛娣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戴錦源、凌佛娣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4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 年9 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凌佛娣於101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戴錦源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凌佛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前向銀行貸款,被告戴錦源為債務人,並由訴外人戴錦森提供擔保;然因被告戴錦源自101年8月起無力繳納貸款,且系爭土地市價不足355萬元,遂過戶予伊,由伊承擔債務並繼續繳納貸款,是系爭土地之移轉乃係有對價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戴錦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錦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自101年8月9日起即開始未依約繳款,嗣經抵銷其帳戶存款餘額後,尚積欠原告469,5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戴錦源於101年8月起即開始逾期,且已無資力,竟於101年9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凌佛娣,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凌佛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催收紀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信用卡綜合信用資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申請書全案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凌佛娣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凌佛娣否認系爭土地為無償受讓,並辯稱:因被告戴錦源繳不出貸款,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由伊繼續繳納貸款,該355萬元之債務即將轉入伊之名下,由伊負擔等語(見卷第86頁反面)。經查,被告戴錦源於99年2月間,邀同其胞兄即被告凌佛娣之夫戴錦森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585萬元,並提供被告戴錦源與訴外人戴錦森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繳息狀況自101年7月以前皆正常,之後由於財務狀況不佳,始出現逾期情形,101年7月11日至102年1月11日之利息皆由被告凌佛娣之夫戴錦森以現金方式繳納,目前尚積欠3個月利息及102年4月11日到期之本金355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地銀行查明屬實,並有該行102年4月16日湖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3日湖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表、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7至100頁);是被告戴錦源自101年7月11日起確已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而均由被告凌佛娣之夫戴錦森代為繳納,且迄102年3月11日到期日止,系爭貸款仍有355萬元未償,堪予認定。再者,前開貸款屆期後,被告凌佛娣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向土地銀行申請債務承擔,並由該行受理核定中,有土地銀行102年6月13日湖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授信申請書可參,堪認被告凌佛娣辯稱其係以承擔355萬元債務為對價而受讓系爭土地等情,並非虛語。準此,系爭土地之移轉實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實為脫產之無償行為,尚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為有償行為,業如前述,且被告凌佛娣始終均辯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凌佛娣於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被告戴錦源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泛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且戶籍址同在一處即認定被告凌佛娣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本件債務云云,尚嫌速斷,自不足採。況被告間係約定以代為清償貸款之方式支付價金,此舉亦已減少被告戴錦源所負總債務之金額,對於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實難謂為詐害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間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而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凌佛娣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被告戴錦源所有,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新竹縣│ 新埔鎮 │  霄裡  │        │ 93-3   │田│    │  3 │39.46   │  2分之1  │ 凌佛娣所有   │
├──┼───┼────┼────┼────┼────┼─┼──┼──┼────┼─────┼───────┤
│002 │新竹縣│ 新埔鎮 │  霄裡  │        │ 94-1   │田│    │  1 │34.17   │  2分之1  │ 凌佛娣所有   │
├──┼───┼────┼────┼────┼────┼─┼──┼──┼────┼─────┼───────┤
│003 │新竹縣│ 新埔鎮 │  霄裡  │        │ 95-11  │  │    │    │61.80   │  2分之1  │ 凌佛娣所有   │
├──┼───┼────┼────┼────┼────┼─┼──┼──┼────┼─────┼───────┤
│004 │新竹縣│ 新埔鎮 │  霄裡  │        │ 98     │田│    │  1 │95.45   │19545 分之│ 凌佛娣所有   │
│    │      │        │        │        │        │  │    │    │        │2831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買賣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