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宏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富田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侯重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七海修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高品福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品福仕公司),各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一千零十一萬零九百九十四元,迄未清償。上訴人甲○○為該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有害於伊之債權。縱認上開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抵償甲○○積欠乙○○之借款債務,性質上亦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仍謂其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亦均知有害於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求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乙○○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係於原審更審前時始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八十年四月間購買時,甲○○曾向乙○○借款五百五十三萬元,嗣因房價低落,乙○○催促還款,故而出賣以抵償借款,祇為節稅而以贈與名義辦理,實為買賣。又甲○○處分系爭房地致減少財產,同時亦減少債務,該出賣價款相當,伊等對七海公司及高品褔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情形,均不知悉,更無詐害其債權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債權,就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由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但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為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乙○○雖為甲○○向其借款之債權人,但其與被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乙○○,並以其對乙○○之五百五十三萬元借款債務與該價金債務相互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甲○○財產之總擔保,依上說明,應評價為無償行為,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自屬無償性質。又甲○○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剩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借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命乙○○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著有判例。查原審既認定甲○○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其夫乙○○,並以八十年間積欠之五百五十三萬元借款債務抵償該價金,倘系爭房地之價值非較借款額為高而無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時,似於甲○○之責任財產並無影響。果爾,則能否指其為上開規定之詐害行為?已非無疑。
原審未詳為調查該出賣房地之價值是否與抵償之借款額相當?有無損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乃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述理由即評價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屬無償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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