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 原告
- 冠君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梅君
- 訴訟代理人
- 廖述冠
- 被告
- 風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章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新臺幣120,976 元之水電材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20,97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附表: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發 票 人 │法定代理人│├──┼─────┼───────┼───────┼───────┼─────┼─────┤│ 1 │FD0000000 │101 年8 月31日│101 年8 月31日│ 120,976元 │風城工程股│ 陳章解 ││ │ │ │ │ │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