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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

原告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曉萍
訴訟代理人
余美芬
訴訟代理人
饒懷聖
被告
陳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簽訂委任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高爾夫球場地予被告,而被告於場地向擊球賓客提供桿弟服務以及負責保養場地草皮,以維護場地之美觀與使用品質等事務,而賓客給付之桿弟費用與報酬則由雙方按比例取得。原告於101 年2 月底,發現上開場地第13洞兩側球道(距離球洞約200 碼至100 碼處),面積13,743平方公尺之草皮(詳細位置如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平面圖A 、B 、C 所示,下稱系爭草皮)逐漸枯黃壞死,經詢問此處負責維護之人員即被告,其坦承因擅自使用除草劑而造成系爭草皮毀壞。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其回復原狀,竟遭遭被告拒絕。原告遂雇工進行除藥害、人工舖砂、整平草地及植草等修復工作,花費新臺幣(下同)265,340 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具狀並到庭供稱:本件系爭場地內草皮受損,固係因被告疏忽在同一區域內重複使用除草劑致使藥量過重造成,惟草皮僅有枯黃,並非枯死,損害並不嚴重。據被告認識尚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同事告知,原告公司僅依正常保養程序,草皮即可恢復正常,故被告毋庸負責。又被告現尚有房屋貸款須繳納,扣除貸款及生活費後,所餘有限,故若受不利判決,請求准予分期免息付款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2 月底某日使用名為草霸王之藥劑噴灑系爭草皮,致系爭草皮受有損害。

(二)原告雇工進行草皮重整工程,花費共計265,3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草皮受損狀況為枯死或枯黃?

(二)系爭草皮受損修復方式為須重新植草,亦或讓草皮自行生長即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2 月底某日使用名為草霸王之藥劑噴灑系爭草皮,致系爭草皮受有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系爭草皮受損,係因其疏忽在同一區域內重複使用除草劑致使藥量過重所造成(本院卷第15頁),是以,系爭草皮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草皮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草皮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草皮受損狀況為枯死或枯黃,及其回復原狀之方式有所爭執,茲論述如下:

1、查系爭草皮受有損害為被告噴灑除草劑所致;而依原告提出之東楠景觀顧問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所示,系爭草皮修復需挖除原有草皮,係因原有草皮根部殘留有殺蟲劑(即被告噴灑之除草劑)。又被告使用之除草劑,商品名為草霸王,普通名則為本達隆。該種藥劑並非登記在草坪上使用,並未被政府推薦使用於草皮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 年7 月25日藥試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由此即知,本達隆藥劑並不適合施用於草皮上。惟被告竟在系爭草皮上重複噴灑本達隆,則應可預期殘留在草皮根部之過量藥劑有致系爭草皮枯死之虞。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草皮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4頁至第31頁)可知,系爭草皮已有空禿情況,部分區域有甚至呈現灰白顏色(如本院卷第28頁圖)。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草皮業已枯死,應屬實情。至被告雖稱據其認識尚在原告公司任職之同事告知,原告僅依正常保養程序,系爭草皮即已恢復正常云云,惟其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2、次查,系爭草皮業已枯死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為回復原狀,應將原有草皮挖除,並重新植草,即屬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其雇工進行草皮重整,工程內容包括清除枯死草皮、種植新草皮、植草皮人工舖沙、新草皮復原後保養,相關人事、材料之成本費用共計265,340 元乙情,有原告製作之整修復原及復原保養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上開保養表所載之施作工程內容、金額,核與其提出之東楠景觀顧問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本院卷第42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為將系爭草皮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265,340 元之金額尚屬合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希望能分期無息清償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受侵害而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否能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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