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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原告
河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樹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被告拒絕付款,有本票三紙為證。又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個人借款,而後開具原告公司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樹,嗣黃呂樹再將之交付原告向被告提示兌償,然遭被告拒絕付款。另被告雖曾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5 日立具還款承諾書予黃呂樹個人承諾還款,惟均未兌現,反而於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求償時,均拒絕支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僅以民事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第5 條第1 項、第52 條 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本票款1,523,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編號│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 1 │ 345,000元 │101 年1 月16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1│├──┼───────┼───────┼───┼───┼────┤│ 2 │ 350,000元 │101 年3 月16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3│├──┼───────┼───────┼───┼───┼────┤│ 3 │ 828,000元 │101 年5 月31日│未 載│姜政焜│TH6439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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