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楊明箴
- 當事人黃國豪、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勞簡字第1號原 告 黃國豪 陳家輝 被 告 上元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周天財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周天財應給付原告黃國豪新臺幣(下同)127,797元。㈡被告周 天財應給付原告陳家輝62,56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二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9月26日調解程序期日,改列上元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為周天財,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上元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國豪127,797元。㈡被告上元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陳家輝62,568元等情,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查原告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僱傭契約之基礎事實,且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國豪自99年10月15、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塑膠管路、鐵材之加工工程,薪資起初為每日1,700 元,101年4月起調高為日薪1,850元;而原告陳家輝則自101年3 月左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塑膠管路、鐵材之加工工程,每日薪資為1,200元。惟被告每月均由原告薪資中扣 除2,000元之勞健保費,卻未依規定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工 保險,損及原告多項權益。 (二)原告二人請求項目如下: 1、原告黃國豪部分: ⑴、被告於101年5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自原告黃國豪薪資扣除2,000元勞健保費用,然未依規定替原告黃國豪投保 勞健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個月期間遭扣除之薪資20,000元。 ⑵、被告未依規定替原告黃國豪提撥6%之退休金,依勞工最低薪資18,780元計算,被告自應補足29個月之差額32,677元。【計算式:18,780×6%×29月=32,677】。 ⑶、又勞工投保勞保年資關係到退休金給付,工作期間僱主應加保而未加保確實,勞工投保期間年資將減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勞保退休金前10年應給每年兩個基數,未滿半年依0.5 計算,滿半年依一年計算,是原告黃國豪自得請求被告給付75,120元【計算式:18,780×2 年×2 =75,120 】。 2、原告陳家輝部分: ⑴、被告於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自原告陳家輝每月薪資按月扣除2,000元之勞健保費用,然未依規定替原告 陳家輝投保勞健保,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8個月期間遭扣 除之薪資16,000元。 ⑵、被告未依規定替原告陳家輝提撥6%之退休金,依勞工最低薪資18,780計算,被告自應補足9,008 元。【計算式:18,780 ×6%×8 月=9,008 】。 ⑶、原告陳家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保退休金為37,560元【計算式:18,780×2 ×9 個月=37,560】。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豪127,797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家輝62,568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確實未以公司名義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然曾以上包禾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淞公司)、信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俐公司)之名義替原告黃國豪投保(禾淞公司投保期間為100年10月、11月,101年8月、9月,信俐公司為102年1、2、3月),及以禾淞公司名義替原告陳家輝投保(投保期間為101年8、9月),勞退金部分則係以18,700 元之百分之6提撥。又被告係於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健保時始有 於原告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並未有扣薪而未投保之情形。此外,被告已就原告工作期間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補齊提撥。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黃國豪、陳家輝主張其等分別於99年10月起至102 年2 月止,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任職被告公司,並從事塑膠管路、鐵材加工等工程,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前分別於101年5月至102年2月,101年4月至101年12月期間,以替原告黃國豪、陳家輝投 保勞健保之名義,於原告黃國豪、陳家輝每月薪資中按月扣除2,000元之勞健保費,然未實際替原告黃國豪、陳家 輝投保勞健保,且未依規定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致影響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黃國豪、陳家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遭扣除之勞健保費,給付應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及因投保年資減少遭減損之勞工退休金等,有無理由?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黃國豪、陳家輝主張被告分別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2 月間,及101 年4 月至101 年12月間,自原告黃國豪、陳家輝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2,000 元之勞健保費,然未依規定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健保,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代扣之薪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原告黃國豪、陳家輝二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原告黃國豪於 100年10月5日至100年11月24日、101年8月16日至101年9 月24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禾淞公司,102年1月23日至 102年3月5日之投保單位為信俐公司,全民健康保險自96 年8月30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均為新竹縣寶山鄉農會;原 告陳國輝則於101年8月16日至101年9月24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禾淞公司,全民健康保險自101年9月24日始有投保紀錄,投保單位則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對象投保資料列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堪認原告黃國豪、陳家輝二人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替渠等二人投保勞健保乙節,應為真實。又查,被告雖未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係以其他公司名義替原告黃國豪、陳家輝二人投保部分月份之勞工保險,已如前述,然被告既已否認有扣除原告二人勞健保費卻未替原告投保之情,則原告二人自應就確有遭被告扣薪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二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有於上開期間遭被告於每月薪資中扣除2,000元勞健 保費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尚難認原告二人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溢扣薪資部分,因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自難認為可採。 2、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因上開法律規定授權而擬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雇主自應按該分級表之規定按月為勞工提撥退休金。是以,原告二人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起,被告即需依法替原告二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提撥比率為6%。查本件被告並未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且係遲至本案審理期間始為原告二人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申請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7頁),堪認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乙節,應為真正。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退休金,具有後付工資之性質,雇主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係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參照),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勞工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尚不得逕為任何之主張。故勞工因雇主未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者,以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始為適當之損害填補方式,尚不得請求雇主賠償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差額。否則,將形同雇主或勞工得利用此項損害賠償機制,達成毋庸按月提繳退休金,僅須「賠償」勞工應提繳退休金額之另類的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有違該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既已為原告二人補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提撥金額未符合投保薪資或投保年限,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黃國豪、陳家輝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32,677元、75,1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第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經查,原告黃國豪、陳家輝分別係67年9 月10日、79年6 月28日出生,此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48、53頁),是原告二人迄今顯尚未滿50歲,自難依上開各款請領老年給付,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利尚不發生,自難認原告二人即有此部分的損害,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致損失之因投保年資減少所生老年給付差額云云,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遭扣除之薪資、給付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年資減少所生退休金之差額等,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黃國豪、陳家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7,797元、62,56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36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惟原告繳納2,330 元之裁判費,其中230 元核屬溢納,應予退還。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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