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原 告 羅清治 訴訟代理人 羅銀珍 被 告 詹文豪 林寶珠 蘇玉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文豪、林寶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㈠被告詹文豪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㈡被告林寶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詹文豪、林寶珠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許,被告詹文豪駕駛被告林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竹縣橫山鄉中豐路由竹東往橫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突見對向車道一自小客車欲由中央分隔島駛出,竟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車道由被告蘇玉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被告蘇玉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000號住家大門,致 原告所有之防水閘門、鐵捲門及玻璃鋁門窗等物損壞。又上開玻璃鋁門大約使用10年、鐵捲門大約使用5年左右, 防水閘門則新作不到三個月,經修復後原告共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3,500元。 (二)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明顯為共同侵權行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原因如下:⒈被告蘇玉娟直接撞擊原告家門,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⒉被告詹文豪雖無直接撞擊原告家門,然因其駕駛操作不當之故,致使被告蘇玉娟肇事,顯有因果關係。⒊被告詹文豪與車主即被告林寶珠間無論有無僱傭關係,被告林寶珠將車輛交由被告詹文豪使用,亦有因果關係,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林寶珠應與被告詹文豪共同負擔賠償責任:被告詹文豪駕駛自小貨車疏失自應負主要賠償責任,惟被告詹文豪與車主即被告林寶珠當庭承認有僱傭關係,且被告詹文豪肇事當天向原告自述其公司要其去加油站買油,故被告林寶珠自應與被告詹文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雇主應負較大比例之賠償,是被告林寶珠應與被告詹文豪共同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蘇玉娟仍應負部分賠償責任:保險公司若主張被告蘇玉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蘇玉娟無責任,就主張被告蘇玉娟不應賠償,實屬無理。於法,依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被告蘇玉娟駕駛之自小客車直接衝進原告住家,實無法完全免除其駕駛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蘇玉娟仍應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撞毀物件等之修復及折舊說明如下: 1、原告此次被撞毀須修復之物,本不須更換,依一般非營業用房屋之使用,其耐用年限為45年,此次被撞毀須進行修復,實全因被告之因素,原告實為無妄之災;縱有折舊,亦請審酌原告並無過失,儘量以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金額為賠償。 2、又所謂復舊應是照樣施作,非敲敲打打補回,變成補丁,被告詹文豪僅願以敲打之方式進行非專業之修理,原告當然不同意。原告等了半個月無法獲被告善意回應,每天提心吊膽深恐家中財物再遭損失,只好先行僱請廠家修復。3、另原告原有之鐵門為鋁合金鍍造高級快速門,其損毀本就較不易維修,須全拆送回原廠;耗時又無法完全修復,為避免撞及易損,廠商建議改用硬度較高之不銹鋼材質,其價格本比鋁合金鍛造高級快速門便宜,且經議價後以較便宜之價格幫原告承作(鐵捲門部分計價52,500元)。易言之,若原樣作回,其費用勢必比現在施作之費用為高。而其餘毀損部分,則依舊樣施作。 (六)基上,原告求償仍以實際復舊之財物損失及因而衍生之損失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其中修復費用為143,500 元,訴訟規費為1,660 元,另外往返奔波聯繫修復、訴訟之精神驚嚇與天天防竊等之心理煎熬,更是無法衡量,因而另外要求賠償14,840元,故實際求償16萬元。 (七)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詹文豪辯稱:事故當天因下雨,故伊駕駛被告林寶珠所有之上開車輛外出買煙。又伊確曾向原告表示當天伊係外出購油。惟原告請求賠償全新之價額顯不合理,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寶珠辯稱:伊經營新源豐企業社,從事蒐集木材再將木材打成木屑後販賣;被告詹文豪受僱於伊,從事打木屑及打雜之工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下雨,被告詹文豪自行將自小貨車開出去,伊並不知悉,且因伊不常在公司,故不清楚被告詹文豪當天是否去買油。又系爭小貨車車上有一兩噸重之油桶,為供載運柴油用,柴油買回來加在怪手上,怪手則是用來夾木材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玉娟則以:伊對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詹文豪受僱於被告林寶珠經營之新源豐企業社,從事打木屑及打雜之工作,前於102 年8 月29日駕駛被告林寶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橫 山鄉中豐路由竹東往橫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適因見對向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車欲自中央分隔島駛出,一時驚慌失措而於煞車時打滑失控往外側車道撞擊同向外側車道由被告蘇玉娟駕駛之ABN-6959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衝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000號民宅,並致原告所有之防水閘門、鐵捲門、玻璃 鋁門窗等物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通知書各1份、 車禍現場照片25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工程估價單各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文豪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依前揭規定,本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適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於見對向車道有一自小客車欲自中央分隔島駛出時,因操控失當而失控撞及同向外側車道由被告蘇玉娟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衝撞原告住家大門等情,則上開結果之發生,顯係因被告詹文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被告蘇玉娟於同向外側車道正常駕駛,突遇被告詹文豪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導致其遭撞後失控衝撞原告住家大門,客觀上顯難以防範,實無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難認被告蘇玉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蘇玉娟有何過失,則被告蘇玉娟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文豪於事故時為被告林寶珠即新源豐企業社之員工,且被告詹文豪自承事故當日係駕駛林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貨車外出買柴油等情,業據被告詹文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林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經營新源豐企業社,從事蒐集木材再將木材打成木屑再販賣,我是僱用詹文豪從事打木屑及打雜的工作…。(系爭車輛做何用?)在運輸柴油用的,車子上有一兩噸的油桶,車子是買柴油回來加在怪手上的,怪手是用來夾木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執此,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詹文豪既係因工作上需要駕駛雇主即被告林寶珠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柴油,自屬因執行業務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寶珠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寶珠雖辯稱伊常不在公司,且不清楚被告詹文豪當天是否去買油云云,然其既未舉證證明就選任被告詹文豪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寶珠與被告詹文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復大門所需費用為143,500 元,其中電動捲門部分為75,000元、玻璃鋁門部分為55,000元、防水閘門部分為13,500元,有逸順企業社開立之工程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自承玻璃鋁門部分大約使用10年左右,鐵捲門大約使用5 年左右,防水閘門新裝不到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則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鐵捲門、玻璃鋁門及防水閘門等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率為1000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本件原告所有之電捲門、玻璃鋁門、防水閘門,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實際各使用5年左右、約10年、2月餘,則各以5年、10年、3月計。故而,原告所得請求修復電捲門、玻璃鋁門及防水閘門之費用扣除折舊後分別為23,668元、5,500元、12, 8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三),合計為41,973 元【23,668+5,500+12,805=41,97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文豪、林寶珠連帶給付原告41,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㈠被告詹文豪自102年11月9日起,㈡被告林寶珠自102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另請求訴訟費用1,660 元部分,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因本件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而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奔波聯繫修復、訴訟之精神驚嚇及心理煎熬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840元部分,因原告所受者究為財產上之損害,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受有何身體或健康上之不法侵害,核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該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 │電捲門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75,000×0.206=15,450 │ ├──────┼─────────────────────┤ │第二年折舊 │(75,000-15,450)×0.206=12,267 │ ├──────┼─────────────────────┤ │第三年折舊 │(75,000-15,450-12,267)×0.206=9,740 │ ├──────┼─────────────────────┤ │第四年折舊 │(75,000-15,450-12,267-9,740 )×0.206 │ │ │=7,734 │ ├──────┼─────────────────────┤ │第五年折舊 │(75,000-15,450-12,267-9,740 -7,734 )│ │ │×0.206 =6,14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75,000-15,450-12,267-9,740 - │ │ │7,734-6,141 =23,668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附表二: ┌────────────────────────────┐ │玻璃鋁門折舊之計算 │ ├────────────────────────────┤ │系爭玻璃鋁門使用約10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則該玻璃鋁門之折│ │舊總額應為49,500元【計算式:55,000×0.9 =49,500】,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玻璃鋁門費用為5,500 元【計算式:│ │55,000-49,500=5,500 】 │ └────────────────────────────┘ 附表三: ┌────────────────────────────┐ │防水閘門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3,500×0.206×3÷12=69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3,500-695=12,80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