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0號
- 原告
-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江
- 訴訟代理人
- 盛枝芬律師
- 被告
- 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婕吟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國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清江表示借款350 萬元,並執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因於美國之貨款未能如期進帳,導致未能依約還款,其曾向陳清江表示可否分期付款,惟未獲答應。又其業已清償借款30萬元,並依陳清江要求匯款至陳清江個人帳戶中;其願意從明年6月開始每月償還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支付命令卷第2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5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已清償款項30萬元云云,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人及收款人資料單1 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1頁)。惟查,前開資料單上固載有「付款人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金額300,000 元」,然記載之收款人卻係「陳清江」。是被告既非對債權人即原告為給付,則其清償自不生效力。綜此,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末查,被告復稱其願從明年6 月開始每月償還10萬元等語,惟是否能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金 額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民國)│(新臺幣)│(民國)│ │ ├──────┼────┼─────┼────┼─────┤ │德欣橡膠工業│101 年11│ 350萬元 │102 年3 │EA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月12日 │ │月27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