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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王碧瑩
  • 法定代理人
    殷偉鈴、羅修賢

  • 原告
    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合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原   告 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偉鈴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合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託原告製作C106772 儀表板發泡模具,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定金給付百分之30,試模及確認後再各給付百分之40、30。在被告給付定金150,000 元後,原告隨即進行模具製作,完成後亦經被告簽收樣品確認在案。然原告向被告請領試模款200,000 元、及百分之5 之營業稅,共計210,000 元時,被告卻未予付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無下文;又被告另託原告就澳洲扶手修改發泡模具,其修改費用經議價後為10,000元。惟原告於完成後向被告請款10,000 元 及百分之5 營業稅共計10,500時,被告亦置之不理。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220,500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在案,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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