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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小調字第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勞小調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昭儀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賴敏慧即金幸福企業社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賴敏慧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賴敏慧經送達後為寄存送達,聲請人未提出金幸福企業社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賴敏慧之戶籍謄本供本院核對,致本院無法認定是否合法送達,復未繳納聲請費,而本件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應徵調解之聲請費為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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