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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原告
竹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利
訴訟代理人
羅世佑
被告
賴敏慧即金幸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食品數批,原告依約送至被告所掛招牌名稱為「幸福客棧」之營業地點,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又被告於102 年8 、9 、10月間,分別訂購新臺幣(下同)55,310元、19,973元、33,992元,計109,275 元之貨品,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卻藉口拖延,屢經催討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45紙、收款對帳單簡要表3 紙、收銀機統一發票3 紙、商業登記公式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抄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11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合計2,1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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