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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楊明箴
  • 法定代理人
    陳振聲、吳榮富

  • 當事人
    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原   告 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聲 訴訟代理人 王清鑑 陳炯沛 被   告 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稚甄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灣慕根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0日變更為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訂購商品,原告均已依被告要求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於期限內送交相關產品,並由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875 元,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辯稱:希望原告能同意分六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更名啟示、銷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高雄中林子郵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及採購單、統一發票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分六期清償云云,惟系爭票款是否能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票款,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90,875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明芳 ┌─────────────────────────────────────────┐ │ 附表: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備註│ ├──┼─────┼───────┼───────┼───────┼─────┼──┤ │ 1 │BSB0000000│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0月31日│ 490,875元 │臻宏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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