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1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告
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聲
訴訟代理人
王清鑑
訴訟代理人
陳炯沛
被告
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富
訴訟代理人
陳稚甄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灣慕根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0日變更為台灣摩根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被告前向原告陸續訂購商品,原告均已依被告要求之品名、規格、數量、價格,於期限內送交相關產品,並由被告收受無誤,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875 元,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辯稱:希望原告能同意分六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更名啟示、銷貨憑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高雄中林子郵局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及採購單、統一發票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分六期清償云云,惟系爭票款是否能分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系爭票款,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90,875 元,及自102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附表: 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備註│├──┼─────┼───────┼───────┼───────┼─────┼──┤│ 1 │BSB0000000│102 年10月31日│102 年10月31日│ 490,875元 │臻宏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