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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傅曉瑄

原告
復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邱張宏
被告
民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ꆼ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ꆼ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所簽發,由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擔任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3,250 元、票號:A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3,250 元,及自102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 元,由被告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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