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 原告
- 林宏展
- 被告
- 元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吳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元譽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元譽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解散,有經濟部104年1月12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 頁),是被告元譽公司應行清算,而被告元譽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39-4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元譽公司之全體股東僅有董事吳庭安一人,即應以其為元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2人於103年6 月22日所簽發,由臺灣銀行六家分行擔任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10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均影本)為證。被告2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為103年6月24日,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票款590,000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6,390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