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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

原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蔡東曄
被告
郭仙寶(原姓名郭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清償,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7,034元(包含本金125,201元、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833元,及自95年10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2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申請債務協商及債務更生,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被告已遭扣薪,故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其已申請債務協商及債務更生,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再者,原告亦尚未經准許更生之裁定,則是否願給予被告通融或優惠和解方案,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憑。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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