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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李政達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成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成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余成展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2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前揭丙、丁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00號前逮捕,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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