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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原告
傑克魔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諭
法定代理人
廖振華
法定代理人
蔡慶生
法定代理人
蔡琬瑛
被告
卡麥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億耘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傑克魔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克魔豆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9 日解散,有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10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是原告傑克魔豆公司應行清算,而其迄未向本院或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證明及臺中地方法院104年7月24日足憑(見本院卷第189-191、19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傑克魔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蔡佩諭、廖振華、蔡慶生、蔡琬瑛,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是渠等即為傑克魔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4年11月13 日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卷二),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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