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 原告
- 傑克魔豆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佩諭
- 法定代理人
- 廖振華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生
- 法定代理人
- 蔡琬瑛
- 被告
- 卡麥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億耘
- 訴訟代理人
- 孫寅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傑克魔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克魔豆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9 日解散,有臺中市政府104年7月10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8 頁),是原告傑克魔豆公司應行清算,而其迄未向本院或臺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證明及臺中地方法院104年7月24日足憑(見本院卷第189-191、19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傑克魔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蔡佩諭、廖振華、蔡慶生、蔡琬瑛,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是渠等即為傑克魔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4年11月13 日詢問簡答表暨答詢表足憑(本院卷卷二),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