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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傅曉瑄

原告
觀東大第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文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忠
被告
邱雅沂
被告
黃照宜
訴訟代理人
張荷秋
被告
許貝貝
被告
洪珮萓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雅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雅沂負擔肆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雅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係列李國福、邱雅沂、黃宣霈、黃月娥、陳素菁、林合祥、黃照宜、鄭紹章、甘可立、黃政雄、許貝貝、章李阿魚、李金鳳、詹秀連、吳文騰、徐芳梅、林顯清、洪珮萓、何恭源、徐鳳熒等人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李國福、黃宣霈、黃月娥、陳素菁、林合祥、鄭紹章、甘可立、黃政雄、李金鳳、詹秀連、吳文騰、徐芳梅、林顯清、何恭源、徐鳳熒等人之起訴。㈡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邱雅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0元;被告許貝貝應給付原告19,1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被告邱雅沂應給付原告42,705元;被告許貝貝應給付原告9,567 元,均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邱雅沂、許貝貝、洪珮萓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雅沂、黃照宜、許貝貝及洪珮萓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管理費係以每3月為1季之方式收取。

㈠被告邱雅沂每季管理費3,285元,其積欠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13 季之管理費,合計42,705元(計算式:3,285元*13季=42,705元)。

㈡被告黃照宜每季管理費3,198元,其積欠99年7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季之管理費,合計6,396元(計算式:3,198元*2季=6,396元)。

㈢被告許貝貝所有之區分建築物有兩戶(門牌號: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9樓、同號8 樓),前者為被告許貝貝所加蓋之頂樓,上開兩戶每季管理費均為3,189元,前者積欠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季之管理費、後者積欠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計4季之管理費,兩者合計19,134元(計算式:3,189元*2季+3,189元*4季=19,134 元),被告許貝貝於103年6月3日已經繳納9,567元,故請求未繳納之9,567元(見本院卷第252頁)。

㈣被告洪珮萓每季管理費3,117元,其積欠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計2季之管理費,合計6,234元(計算式:3,117元*2季=6,234元)。

㈤被告4人未按時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4 人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邱雅沂應給付42,705元;被告黃照宜應給付6,396元;被告許貝貝應給付9,567元;被告洪珮萓應給付6,2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照宜:其於100年9月買受系爭建物,其無需支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㈡被告許貝貝:其於100年10月12 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願意繳納自101年1 月起至後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㈢被告邱雅沂及洪珮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邱雅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邱雅沂之每季管理費3,285元,積欠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計13季之管理費,合計42,705元(計算式:3,285元*13季=42,7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區分所有權建物門牌號碼、管理費收費標準表、102年11月14日公告暨管理費欠繳住戶名單、明細表、102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管理規約、98年3月5日會議紀錄暨住戶名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1、14、63-89、93 頁),被告邱雅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就被告邱雅沂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雅沂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 期以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雅沂給付4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黃照宜、洪珮萓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之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其繼受後所應生權利義務悉依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已發生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互核上開條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佈前,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易生疑義,始修正為現行條文,明載「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並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之修正理由,益證該法條立法意旨應不包含繼受前手確定已生之債務。佐以現行法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積欠管理費有何公示方法,若將此義務強加於後手區分所有權人,有害交易安全。

⒉被告黃照宜於100年9月2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洪珮萓於102年6月1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107頁),原告主張被告黃照宜積欠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被告洪珮萓積欠期間為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均於被告2人取得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之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主張乃屬具體發生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上開條文所指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被告黃照宜、洪珮萓之主張,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就被告許貝貝部分:

⒈被告許貝貝於100年10月4日取得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8樓之區分所有權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屋不動產異動索引表核對無訛,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故被告許貝貝就此之前,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即無繳納義務,業如前述。

⒉原告雖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9樓為被告許貝貝所加蓋等語,惟依上開地籍異動索引以觀,被告許貝貝取得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8樓係於100年10月4日,即無可能在該期日前加蓋同號9 樓之建物至明,是原告主張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9樓積欠期間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即與被告許貝貝無涉。另原告主張同號8樓部分,積欠期間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被告許貝貝僅就100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積欠管理費有繳納義務。

⒊惟觀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自承管理費以每3月為1季之方式收取,則被告許貝貝上開積欠之管理費未滿1 期,核予上開規定有間,是原告就被告許貝貝部份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陳稱被告許貝貝於103年6月3日業已繳納9,567元,即3 期之管理費,依本院上開理由,被告許貝貝僅需繳納未滿1 期之管理費,是其已繳納3期,亦已繳納完畢,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邱雅沂給付4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黃照宜、洪珮萓、許貝貝給付管理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邱雅沂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雅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2,54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由被告邱雅沂負擔457元(計算式:被告邱雅沂給付42,705元/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36,964元=18﹪。訴訟費用2,540元*18﹪=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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