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 原告
- 美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發
- 被告
- 石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6日以巨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集公司)之名義發包臺北市立大安高工各科工廠整修工程之鋁隔間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完工後執巨集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為付款提示,竟無法兌現。嗣被告以其自身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然亦不獲付款。之後被告至94年1 月5 日止雖陸續償還6 萬元,惟迄今已無再還款,尚積欠原告14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支票請求權,及系爭本票請求權均業罹於時效,故被告毋庸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與原告美鋁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上開鋁隔間工程之當事人為巨集公司;而上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亦為巨集公司,均非被告乙情,有工程合約書、上開支票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0頁)。則被告既非上開工程契約當事人,亦非前開支票發票人,其與原告間即無工程契約或支票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支票票款。
(二)另就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本票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乙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0頁),惟被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經查,系爭本票係於89年10月12日簽發,並於同日到期;而被告最後清償票款之日為94年1 月5 日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頁背面),則其迄至102 年間始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顯已逾上開規定之3 年時效甚明,準此,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即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是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工程契約或支票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或支票票款;另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本票號碼│ ├───┼─────┼─────┼──────┼────┤ │石會中│民國89年10│民國89年10│新臺幣20萬元│NO127589│ │ │月12日 │月12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