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
- 原告
- 朱慶文
- 被告
- 威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克茹
- 訴訟代理人
- 官大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萬德於民國102 年8 月底代表被告與其聯絡,委託其施作湖口鄉陸軍542 旅官舍工程,包含泥作外牆粗底、外牆防水、抿石工程,其於102 年9 月1 日施工,至同月26日完工,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8,960 元,吳萬德已給付20萬元,尚有238,960 元未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其施作系爭工程時,吳萬德告以陳報「威慶營造有限公司吳萬德」即可進入營區,且吳萬德說威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慶公司)是其所有,營區工程均為其所承接,且工程驗收均為吳萬德主導,亦稱發票不必先開立,故其相信吳萬德為威慶公司老闆等語。
㈢為此,依據承攬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8,96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其委託吳萬德施作,並已交付吳萬德工程款,其不認識原告,並非其委託原告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惟被告有所爭執。經查:
⒈觀之原告提出其所開立之估價單,係以「吳大哥湖口營區」為對象,並非被告。再者,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03 年5 月7日函文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為李克茹、股東為官瑞枝,均無「吳萬德」在內,是原告上開舉證委難證明吳萬德受被告僱用,或為威慶公司負責人至明。
⒉佐以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領工程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9-41 、46頁),該合約書上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新德鴻工程行」負責人「吳萬德」,收據載明已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資,並有吳萬德之簽名等情,是被告主張其與吳萬德間有承攬關係,非無可信。
⒊另原告於審理期日表明不傳喚吳萬德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就卷內證據,實難採信原告所述為真。準此,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