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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彭國榮
相對人
翔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就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7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462,840元及其利息,嗣減縮給付金額為440,8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聲請人減縮聲明後之給付金額為440,800元及其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而本件聲請人原預納1,000元、4,07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紙附於該案卷可稽,然逾4,85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僅請求相對人給付4,070元,逾4,07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請求,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0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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