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綠園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慶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竹北小調字第四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877 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之規定,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8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位於華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8 月21日核發扣押薪資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卷查核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提起異議訴訟期間,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675 元(計算式:【計算式:《(22,000×10 %)+(500 ×5 % )》×3 年=6,675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