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7號原 告 劉淑蓉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之事件,且查無同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所載之被告金幸福企業社即賴敏慧之住所,經本院送達後,就被告為寄存送達,然原告未提供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戶籍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已合法送達,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