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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3號

原告
陳揚詠
原告
吳秉仁
原告
張琬渝
原告
吳孟宗
被告
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揚詠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仁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琬渝玖仟捌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原告吳孟宗貳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另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324條定有明文。從而,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中之代表人應為清算人。本件被告金灶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灶公司)已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為解散登記,並經該公司選任徐裕明會計師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102年9月26日新院千民政102司司154字第2375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54號呈報清算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金灶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應以清算人徐裕明會計師為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以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並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金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徐裕明,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揚詠新臺幣(下同)18,720元、原告吳秉仁9,333 元、原告張琬渝4,909 元、原告吳孟宗12,27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揚詠37,440元、原告吳秉仁18,667元、原告張琬渝9,817 元、原告吳孟宗24,555元,有本院103年3月18日、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揚詠、吳秉仁、張琬渝及吳孟宗等人,前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遭被告公司資遣離職,並於102年4月2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分期支付事宜達成分期支付協議,並約定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季付款日為102年7月25日、第二季付款日為102年10 月25日、第三季付款日為103年1月25日;詎被告僅於102年7月25日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付款,迄今分別積欠原告陳揚詠37,440元、原告吳秉仁18,667元、原告張琬渝9, 817元、原告吳孟宗24,555元未依約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前均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遭被告公司資遣離職時,與被告訂有協議書,由被告公司承諾分期給付其等資遣費,然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原告陳揚詠37,440元、原告吳秉仁18,667元、原告張琬渝9,817 元及原告吳孟宗24,55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4 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2203 號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說明事實及理由並為舉證,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揚詠37,440元、原告吳秉仁18,667元、原告張琬渝9,817元、原告吳孟宗24,5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合計1,8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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