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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勞小字第9號

原告
王致惟
法定代理人
王派易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告
賴敏慧即金幸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賴敏慧即金幸福企業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薪資,尚積欠民國(下同)102 年12月份一整個月及103 年1 月1 日至4 日之薪資合計24,666元【計算式:22,000+2,666 =24,666】,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666元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單、103 年1 月份薪支表、102 年12月份薪支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18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竹縣政府103 年6 月19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金幸福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24,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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