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蘇嘉欽
- 反訴被告
- 蔡文成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原
- 訴訟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至99年8 月3 日期間僱用原告擔任汽車銷售員,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另賣出1 輛汽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原告任職期間分別出賣汽車予訴外人黃明、廖智偉、松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松城公司),合計售出3 輛汽車,依約被告應給付獎金150,000 元,詎被告竟藉詞拒絕給付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汽車銷售員期間,銷售共3 輛汽車,客戶分別為黃明、廖智偉、松城公司。然原告銷售車輛予前開3 位客戶時,均未達被告99年5 月份新車銷售獎勵辦法之規定,故所得銷售獎金未達50,000元,詳述如下:1、黃明(即林佳美)部分:原告銷售黃明車輛之車價為629,000 元,卻於購車預約單上註明新車總價為580,000 元,並有永豐銀行600,000 元分36期零利率分期貸款,另裝設保溫冷凍箱及隔間價值145,000 元。因原告銷售黃明車款之車價已達指定標準,故應發放銷售獎金50,000元,而裝設保溫冷凍箱及隔間部分,發放獎金8,500 元。惟原告所得獎金,需扣除永豐銀行零利率貸款貼利27,010元、配件3,450 元、90度控制器白鐵2 副共7,000 元、保險費1,223 元、領牌餘款618 元。原告可得之銷售獎金,扣除上開款項後為19,199元【計算式:50,000+8,500 -27,010-3,450 -7,000 -1,223 -618 =19,199】。又因原告於購車預約單上註明之新車總價為580,000 元,並侵占車款45,000元,是該售車之發票金額即開立580,000 元,併予敘明。
2、廖智偉部分:原告銷售廖智偉車輛之車價為640,000 元,卻於購車預約單上註明新車總價為600,000 元,並有永豐銀行500,000 元分36期零利率分期貸款。因原告銷售廖智偉車款之指定車價為649,000 元,故原告之銷售獎金50,000元除需扣除永豐銀行零利率貸款貼利22,520元、保險費1,384 元、配件5,450 元、領牌8,375 元外,尚需扣除折讓金額9,000 元。則原告可得之銷售獎金,扣除上開款項後為3,271 元【計算式:50,000-22,520-1,384 -5,450 -8,375 -9,000 =3,271 】。又因原告於購車預約單上註明之新車總價為600,000 元,並侵占車款40,000元,是該售車之發票金額即開立600,000 元,併予敘明。
3、松城公司部分:原告銷售松城公司車輛之車價為580,000元,惟該車款指定車價為629,000 元,故原告之銷售獎金50,000元須扣除折讓金額49,000元,然因原告銷售該車時,並未負責交車予客戶,亦未依被告公司規定,協助客戶代辦保險、領牌等,故依新車銷售獎勵辦法,被告毋庸給付原告銷售獎金。
4、綜上所述,原告銷售3 輛汽車可得之獎金,應為22,470元【計算式:19,199+3,271 =22,470元】。
(二)又原告於銷售車輛予客戶黃明、廖智偉時,於99年6 月23日、同年7 月間某日因侵占被告所有上開車款共85,000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予緩刑確定。被告復就原告侵占行為,訴請原告返還侵占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小字第27號(下稱前案訴訟)作成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由原告賠償被告85,000元。然原告實際侵占、不當得利之金額遠大於該和解筆錄所載之85,000元。因黃明、廖智偉給付之車款費用(包含保險費、配件、領牌費等)分別為814,801 元、677,728 元,詎原告向客戶收受前開款項後,竟僅分別繳回692,990 元、537,480 元,故原告未交還款項,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所餘欠款與原告得領取之獎金相抵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
(三)再者,兩造前因原告本件業務侵占案件,已於前案訴訟中作成和解筆錄,該和解範圍包含原告就被告任職時銷售上開3 臺汽車(即客戶黃明、廖智偉、松城公司)之全部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間所有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範圍既已和解,自屬既判力所及範圍,故原告起訴應不合法。
(四)綜上,原告不思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均已和解,甚或仍積欠被告款項,竟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另外給付高額獎金,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汽車銷售員期間,兩造約定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為8,000 元,另賣出1 輛汽車被告應給付其50,000元;而其於任職期間分別出賣汽車予黃明、廖智偉、松城公司,合計售出3 輛汽車,依約被告應給付其獎金150,000 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分別出售3 輛汽車予黃明、廖智偉、松城公司,惟就原告向其請求給付銷售獎金150,000 元之主張,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既判力情事而為不合法?(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之汽車銷售獎金之金額為150,000 元,有無理由?(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侵占被告所有車款之金額遠大於前案和解筆錄所載之85,000元,故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所餘欠款與原告得領取之獎金相抵,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既判力情事而為不合法?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曾於99年6 月23日、同年7 月間某日因侵占被告所有車款之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予緩刑確定。嗣被告復就原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訴請返還侵占款,並以「原告於99年5 月至7 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侵占被告公司所有費用」為主張事實,而提起前案訴訟,並請求原告之人事保證人即本件反訴被告蔡文成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本院作成前案和解筆錄,其內容為由蘇嘉欽、蔡文成連帶賠償被告85,000元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竹東小字第27號卷宗卷內所附起訴狀、呈報狀、和解筆錄可資佐證(本院102 年度竹東小字第27號影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以,前案和解筆錄既係兩造針對原告於99年5 月至7 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侵占被告公司所有費用之行為,被告因得對原告及人事連帶保證人蔡文成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作成,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僱傭法律關係所提之訴,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故本件原告起訴並無不法,被告前揭所辯,實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之汽車銷售獎金之金額為150,000元,有無理由?
1、查被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薪資計算方式為保障底薪為8,000元,並按業績依銷售之車款給付獎金,惟銷售之金額需達各車款指定之銷售車價,否則將自發放獎金中扣除售價差額;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銷售3 輛汽車予黃明、廖智偉、松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銷售獎金之金額,按銷售客戶論述如下:
(1)客戶黃明(即林佳美)部分:查本件原告原告銷售黃明車輛之車價為629,000 元,已達指定標準,故應發放銷售獎金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原告銷售獎金50,00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得獎金需扣除銀行零利率貸款貼利27,010元、配件3,450 元、90度控制器白鐵2 副共7,000 元、保險費1,223元、領牌餘款618 元云云。惟查,依被告出示之新車結帳單(本院卷第32頁)所示,上開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款項,均係包含在被告應向客戶黃明(即林佳美)收取之應收款項內,本非屬原告所應負擔;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未收款項何以需由原告負擔,需自原告應得獎金中扣除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應得獎金應扣除上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黃明車輛之銷售獎金50,000元。
(2)客戶廖智偉部分:查被告抗辯原告銷售廖智偉車輛之車價為640,000 元,惟該車款之指定車價為649,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9年5 月份新車銷售獎勵辦法、新車結帳單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獎金50,000元,應扣除折讓金額(即銷售差額)9,000 元,自屬有理。至被告復抗辯原告可得之銷售獎金尚需扣除銀行零利率貸款貼利22,520元、保險費1,384元、配件5,450 元、領牌8,375 元云云,然查,依被告出示之新車結帳單(本院卷第36頁)所示,上開被告抗辯應扣除之款項,亦均係包含在被告應向客戶廖智偉收取之應收款項內,本非屬原告所應負擔;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未收款項何以需由原告負擔,需自原告應得獎金中扣除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原告應得獎金應扣除上開金額云云,亦屬無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廖智偉車輛之銷售獎金應為41,000元【計算式:原可得獎金50,000元-銷售差額9,000 元=41,000元】。
(3)客戶松城公司部分:查被告抗辯原告銷售松城公司車輛之車價為580,000 元,惟該車款之指定車價為629,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9年5 月份新車銷售獎勵辦法、新車結帳單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獎金49,000元,應扣除折讓金額(即銷售差額)49,000元,自屬有理。至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公司規定協助客戶代辦保險、領牌等,故依新車銷售獎勵辦法,被告毋庸給付原告銷售獎金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松城公司負責人杜坤城到庭證稱:其於整個買賣交易過程僅出現在看車那次,當時現場接洽人員有3 或4人,其中1 位是原告,至於後續付款交車程序都是由其公司人員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及其背面),故僅由證人杜坤城所為上開證述,實無從得知原告有無協助辦理交車事宜;又縱原告未協助辦理交車事宜,惟依被告所提之上開新車銷售獎勵辦法(本院卷第30頁)所示,其上並未記載汽車銷售人員需協助客戶代辦保險、領牌等交車事宜後,始取得銷售獎金。故此部分被告所辯,即無理由,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出售松城公司車輛之銷售獎金應為1,000 元【計算式:原可得獎金50,000元-銷售差額49,000元=1,000 元】。
(4)綜上,原告銷售3 輛汽車可得之獎金,應為92,000元【計算式:50,000+41,000+1,000 =92,000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侵占被告所有車款之金額遠大於前案和解筆錄所載之85,000元,故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所餘欠款與原告得領取之獎金相抵,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有無理由?查本件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和解筆錄係針對原告於99年5 月至7 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侵占被告公司所有費用之行為,被告因得對原告及人事連帶保證人蔡文成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作成,業如前述,依法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本件被告再就與前案訴訟相同之同一訴訟標的事實(即原告於99年5 月至7 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侵占被告公司所有費用之行為),辯稱原告實際侵占費用之金額遠大於和解金額云云,即係就前案訴訟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侵占行為所為之訴訟上和解內容再為爭執,已違背前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內容,自難認為有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實際侵占金額,扣除前案和解筆錄之金額後,所餘欠款與原告得領取之獎金相抵,原告尚積欠其債務云云,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銷售汽車獎金之金額應為92,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本件反訴原告主張:
一、因反訴被告蘇嘉欽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期間,於銷售車輛予客戶黃明、廖智偉時,在99年6 月23日、同年7 月間某日侵占黃明、廖智偉給付之車款共計85,000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予緩刑確定。反訴原告復就反訴被告蘇嘉欽侵占行為,訴請反訴被告蘇嘉欽返還侵占款,經本院以作成前案和解筆錄,由反訴被告蘇嘉欽及其人事連帶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蔡文成連帶賠償反訴原告85,000元。然反訴被告蘇嘉欽實際侵占、不當得利之金額遠大於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85,000元,因黃明、廖智偉給付之車款費用(包含保險費、配件、領牌費等)分別為814,801 元、677,728 元,詎反訴被告蘇嘉欽向客戶收受前開款項後,竟僅分別回繳692,990 元、537,480 元,所餘140,249 元、121,811 元並未給付反訴原告,故扣除前案和解金額後,再與反訴被告蘇嘉欽得向反訴原告請領之獎金相抵銷後,反訴被告蘇嘉欽尚積欠反訴原告86,060元。另反訴被告蔡文成為反訴被告蘇嘉欽之人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反訴被告蘇嘉欽既於任職期間侵占反訴原告公司款項,反訴被告蔡文成自應依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與反訴被告蘇嘉欽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又反訴被告蘇嘉欽所為侵占反訴原告車款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點、分次侵占反訴原告多筆款項,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認定。
三、為此,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蘇嘉欽、蔡文成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6,0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係就反訴被告蘇嘉欽侵占其所有車款之行為,及其與反訴被告蔡文成之人事保證關係,提起反訴,惟此事實與前案和解筆錄訴訟標的事實相同,業如前述,而前案和解筆錄既已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反訴原告即不得再就與前案和解筆錄相同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反訴,故本件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蘇嘉欽所為侵占反訴原告車款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點、分次侵占反訴原告多筆款項,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認定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係就反訴被告蘇嘉欽於「99年5 月至7 月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期間」,所有侵占車款之行為,並非僅就單一侵占行為為請求,故反訴原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