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4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煜城 訴訟代理人 葉斯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叁元,餘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0 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甲魚王商行所有由訴外人陳時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536元(工資6,686 元、零件18,850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於調解程序時表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12時5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0 號前處倒車之時,適與同時地倒車、由陳時佑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二)就本件事故發生責任之歸屬,本院認定如下: 1、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地點倒車之際,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倒車時並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亦需負部分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員警到場製作本件車禍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就肇事經過係其於上述時地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致與同時倒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並未為爭執,此有經被告本人親簽之車禍息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況被告亦未具體主張陳時佑駕駛行為有何不慎之事實,並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25,536元(工資6,686 元、零件18,8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7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 年4 月15日),已使用10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5,536元,其中零件費用18,850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3,05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3,054元,及工資6,686 元之合計,而為19,7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金額為19,7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18,850 ×0.369 ×10/12=5,796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8,850- 5,796 =13,05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