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9號
- 原告
- 豪邁屋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盧東楓
- 被告
- 彭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仲介出售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0號3 樓房屋,委託出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嗣該屋經原告居間仲介於102年9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鄧羽辰。按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買方支付訂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原告)得沒收訂金(即原告);同條第2項規定,其中賣方(即被告)同意給付沒收金額百分之50予受託人(含稅)之服務報酬…。今被告已與買方即訴外人鄧羽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由訴外人鄧羽辰賠償20萬元予被告達成和解,惟被告拒絕依上開規定給付服務報酬。又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鄧羽辰解約當天,原告公司業務等多人均有在場,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毋庸給付服務報酬。
(二)綜上,爰依兩造間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0之定金即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表明底價為330 萬元(不包含仲介費),賣得價金若高於底價,仲介費則由底價之百分之4 計算;嗣原告將系爭房屋以345萬元出賣,然因買方違約不買,經協調後於102年10月27 日沒收買方20萬元之定金,當時伊曾問原告是否需支付報酬,原告簽稱不用,然嗣經二月後,原告公司店長始要求依契約第8條第2項給付10萬元。是以,原告既同意被告毋庸支付報酬,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 年9 月11日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出賣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勝利村○○○街0000號3樓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9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並於第八條約定:「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得沒收定金。如委託人違約不賣,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應支付百分之五十予受託人,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五十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沒收定金比例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服務報酬或費用)。受託人不得就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再收取服務報酬。」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曾與訴外人鄧羽辰就上開房屋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345 萬元,鄧羽辰並交付3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收執;嗣訴外人鄧羽辰因故無法履行,遂於102年10月27日與被告協議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返還10萬元之定金予訴外人鄧羽辰,被告則沒收20萬元之定金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至19頁),堪信為真。據此,系爭房屋經原告居間仲介後,被告於102年9月27日業與訴外人鄧羽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鄧羽辰並交付30萬元定金予被告,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因訴外人鄧羽辰因故無法履約,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沒收20萬元之定金,則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沒收之買方定金百分之50即10萬元給付予原告。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解約當天表示伊毋庸支付任何報酬,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羅慧敏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於102 年10月27日解除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在哪裡解除的?)在21世紀的會議室中解除的。(當初如何說?)買方付了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後來買方沒有辦法履行,協議後我們退他十萬元。(當天或事後你們與21世紀公司是否有就這沒收的二十萬元有討論?)當天在門口時我們有問原告公司是否需要付他們幾千元的報酬,他們說不用。(你是問何人?)我是問營業員賴廣蒝,店長盧東楓當時也在場,店長講說不用付給他們酬金。(有無補充?)當時我確實有在場,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配偶賴筱榛則證稱:「(系爭房屋解除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有。(被告跟買方在會議室談的過程?)他們在會議室談解除契約時我也有過去,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被告的太太說要不要付仲介費這件事情。(被告談完時在公司門口時你有無在場?)我當時有送他們上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開二位證人所為之證述明顯矛盾且相歧異,自難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既無法就原告於102年10月27日曾同意其毋庸支付報酬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方遭沒收之百分之50定金即1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行契約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及其在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算;至逾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顯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