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09號原 告 鄭雪柔 訴訟代理人 鄭合舜 被 告 PEREZ RENATO Ⅲ GUANZO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12 頁),兩造並無明訂爭議發生時應適用之法律,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依關係最切定法律適用。參以本件清償債務之方式,係以被告來臺工作後之薪資作為清償,而被告受雇於址設新竹縣湖口鄉之德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是履約地為我國;且以被告在臺灣之薪資為給付;又原告為本國籍,綜合上開因素後,本院認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本國法,以此為準據法。另因履約地為本院所管轄,是本院並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菲律賓人,經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訴外人德揚公司雇用來台工作,居留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被告來臺工作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作為抵臺後安頓生活之費用,被告保證將以月薪清償借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2,500元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契約如以金錢為標的,該契約必以交付金錢始成立及生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觀其契約內容,本人(即被告)已向在菲律賓此處的鄭雪柔(即原告)借得新臺幣52,500元,以作為本人在臺灣的安置費等記載,有上開契約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契約已明示借款地在菲律賓,且借款用途為抵臺後安頓生活之費用。互核原告歷次於本院陳述,其於103年6月17日陳稱:借款地在新竹市○○街00號7樓之1翻譯社附近,後改稱在被告湖口公司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於104年1月6日陳稱:借款地在湖口宿舍附近,借款原因係被告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被告借錢欲買平板電腦及儲值卡,在湖口宿舍附近郵局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 頁),已見原告就交付借款地點前後不一致;再勾稽上開契約所載之地點亦有歧異。復就借款用途,亦有出入。是原告憑信性即屬可疑。 ㈡次觀之系爭契約之首記載「融資公司」,核與本件原告為一般私人不符,是借款人為何亦屬可疑。 ㈢再者,系爭契約未載日期,無從知悉借款時間。苟依契約內所載借款用途為被告抵臺後之安置費推測,應係被告來臺工作前所借,而被告居留期間為102年6月17日起至105年3月18日止,有其居留證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借款時間應係102年6月17日之前,然原告陳稱,係在103年1月間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矛盾。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與其所述,在借款交付地、借款用途及借款時間等有諸多矛盾,而難採信。揆之前揭規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必以交付金錢為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而借款交付地、借款用途及借款時間涉及有無交付金錢此一核心,然原告在此有上開歧異,無從使本院信其確有交付金錢。準此,本院認原告舉證未足,難信其主張為真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