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44號
- 原告
-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星景
- 訴訟代理人
- 沈攸貞
- 被告
-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訴訟代理人
-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與被告斗南營業所簽訂貨物流配送合約,約定如有客戶向原告訂貨,由被告配送貨品至客戶指定地點,採取貨到付款方式,由被告先行收取貨款,待每1星期結帳1次後,再給付應付之款項。代收貨款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下,可由被告代收,超過5萬元則否。
㈡原告客戶於102年1月11日訂購羊肉爐罐頭1批共200罐,每罐單價350元,合計70,000元,由被告配送,本件貨款已超過5萬元,依約定不可由被告配送員代收貨款,然原告客戶表示已交付貨款70,000元予被告配送員,但被告未交付上開貨款70,000元予原告,並以該配送員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且該配送員已離職,而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貨款逾5 萬元,依約不能代收貨款。故本件客戶簽收單,在「代收貨款」欄記載金額為「0」。如屬可代收貨款之配送,則該欄位將註記應收取之金額,以供配送員知悉應收取之金額。是本件客戶簽收單之「代收貨款」欄為「0」,無從確認配送員有代為收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訂定運輸協議,本件運送由被告配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運輸協議書、發票及客戶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103年度司促字第4168號卷第6-7頁),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就代收貨款之金額以5萬元為限,亦即5萬元以下之貨款得由被告代收,超過5 萬元則不得代收一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運送之貨款為7萬元,依約不得由被告代收,且被告開立之客戶簽收單上「代收貨款」一欄之金額為「0」,有上開客戶簽收單為憑(見103年度司促字第4168號卷第6-7頁),足證本件應屬不得代收貨款之配送。
⒉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運送由被告之配送員代收,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本件運送由訴外人即其客戶許天賜交付貨款7 萬元予被告配送員,並提出客戶許天賜簽名之證明書為憑。
⒊惟查:
①本件運送客戶簽收單有2 紙,貨號、收件人、寄件日期均同,第1紙之簽收欄有「許天賜」之簽名,第2紙之簽收欄有「林月香」簽名及「1/13代收」文字,則同1筆訂單何以有2紙客戶簽收單已有疑義。且2 紙簽收單均有簽名,衡諸常情,簽名表示已收取貨款,則同1 筆訂單竟有不同之人簽收,究真正收受貨物者為何?抑或不同訂單誤植為同1 筆?卷內證據無從互核勾稽判斷何者為真。
②再互核原告提出之「許天賜」出具證明書上之簽名與該客戶簽收單上「許天賜」簽名,兩者字體、字形及筆順顯有歧異,是該客戶簽收單之「許天賜」由何人出具亦屬可疑。
③另上開證明書上記載,許天賜於102年1 月12日交付7萬元予新竹物流人員等語,然上開有「許天賜」簽收之客戶簽收單上並無記載收取貨物日期,而另1 紙由「林月香」簽收之客戶簽收單上記載「1/13代收」,堪信為1 月13日收取貨物,亦與上開證明書上記載收取貨物之日期為1 月12日不同,是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與卷內之2 紙客戶簽收單互核均有不一致之處,本院即難採信何者為真。
④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配送員有收取貨款之事實,故其主張難認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