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292號原 告 曾祥華 被 告 何智陽(原姓名何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何智陽即何汶政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8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靠行東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承租期間自103 年9 月8 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止,共計1 年,每月承租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立有汽車租賃契約。詎被告於承租期間即10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55分許不慎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大燈及前保桿受損,經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13,000元,且屢經催討無著,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車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照片、戶籍謄本、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5、16頁、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致租賃物即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而受有損害,共計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3,000元【其中鈑金及塗裝為4,900 元(1,200 +600 +600 +2,500 =4,900 ),零件為8,1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軒億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39頁),而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修復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2頁至第32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2007年8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1 年9 月7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07年8 月出廠時起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9 月9 日)已逾5 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1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塗裝等工 資4,90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5,710元【計算式:810+4,900=5,71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5,7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因被告自事故發生迄今始終未賠償原告,而致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本件訴訟費用仍宜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100 ×0.369=2,989 │ ├──────┼───────────────────┤│第二年折舊 │(8,100 -2,989)×0.369=1,886 │ ├──────┼───────────────────┤│第三年折舊 │(8,100-2,989-1,886 )×0.369 =1,190 │ ├──────┼───────────────────┤│第四年折舊 │(8,100-2,989-1,886-1,190 )×0.369 =│ │ │751 │├──────┼───────────────────┤│第五年折舊 │(8,100-2,989-1,886 -1,190-751)×0.36│ │ │=474 │├──────┼───────────────────┤│折舊後之金額│8,100-2,989-1,886-1,000- 000-000=810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