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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告
陳瑋翔
法定代理人
陳易萍
被告
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仲華
訴訟代理人
徐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至被告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小叮噹遊樂區遊玩,未料於園區內遭虎頭蜂螫傷頭部,導致頭部淤血紅腫疼痛,緊急送醫後挨了2 針,經詢問醫師,醫師並不保證會完全恢復,而被告當時未曾主動致電關心,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門票新臺幣(下同)1,720 元、醫藥費2,035 元、精神慰撫金96,24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被告遊樂園區內遭蜜蜂虰傷無意見,因被告遊樂園區係森林園區,屬開放式,園區附近有很多森林及農田,故螫傷原告之蜜蜂係由外面飛進來,非被告所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致該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並無加害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其設置之小叮噹遊樂區內遭蜜蜂螫傷頭部,導致頭部淤血紅腫疼痛,惟否認其應就此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致其遭蜜蜂螫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抗辯螫傷原告之蜜蜂係由園區外飛進園區內,非其所飼養;而原告就其遭蜜蜂螫傷事實之發生,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乙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園區內遭蜜蜂螫傷,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門票1,720 元、醫藥費2,035 元、精神慰撫金96,245元,共計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訴外人魏素娥到庭作證,惟其並未說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故此部分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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