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 原告
- 浤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肇振
- 被告
- 張黃新富即皇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0 年3 月間,僱用原告進行清運工作,然積欠清運工資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被告復僱用原告至新豐中國製藥廠以鏟車及怪手進行清運,惟未給付原告工資42,000元,以上合計為54,000元。又被告雖於101 年9 月5 日清償原告3,000 元,然尚積欠原告51,000元,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 年5 月份請款單、簽收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