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號

原告
浤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肇振
被告
張黃新富即皇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至100 年3 月間,僱用原告進行清運工作,然積欠清運工資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被告復僱用原告至新豐中國製藥廠以鏟車及怪手進行清運,惟未給付原告工資42,000元,以上合計為54,000元。又被告雖於101 年9 月5 日清償原告3,000 元,然尚積欠原告51,000元,且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0 年5 月份請款單、簽收單、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商業登記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