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 原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新銘
- 被告
- 大新竹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饒振宇
- 訴訟代理人
- 戴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份起至訴外人陳戴美嬌即戴美嬌自被告處離職日或上開債權全數清償日止,就訴外人陳戴美嬌即戴美嬌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戴美嬌即戴美嬌積欠原告金錢,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就陳戴美嬌即戴美嬌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以新院千102 司執賢字第8916號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在陳戴美嬌即戴美嬌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在新臺幣(下同)42,250元,及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26 元(起訴狀誤載為10,265元,及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37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經原告查明陳戴美嬌即戴美嬌現仍任職於被告處,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既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命令辦理扣薪,拒不配合。為此,爰依前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42,250元,及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26 元之範圍內,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陳戴美嬌即戴美嬌自被告處離職日止,就陳戴美嬌即戴美嬌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按月給付原告。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扣陳戴美嬌即戴美嬌之薪資。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新院千102 司執賢字第8916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此亦不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本院102 年4 月2 日核發之新院千102 司執賢字第8916號執行命令,主張被告應於42,250元,及自100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26 元之範圍內,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陳戴美嬌即戴美嬌自被告處離職日止,就陳戴美嬌即戴美嬌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按月給付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