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
- 原告
- 曜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培城
- 訴訟代理人
- 黃向晨
- 被告
- 易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育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225 元,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42,077元,並擴張年息之計算為按百分之6 計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2 月27日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3 年3 月11日通知原告,系爭支票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其後,被告於103 年4 月中向原告辦理銷貨退回,金額共36,173元,是扣除此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2,077 元(計算式:278,250 -36,173=242,077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2,0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訟標的價額為242,07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原告溢繳裁判費330 元,應予退還。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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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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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嘉國際│民國103 年│ 新臺幣 │民國103 年│ UW0000000│
│有限公司│3 月5 日 │278,250 元│3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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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