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原 告 范綱裕 被 告 涂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九號民事裁定所附之原告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四日簽發面額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票號CH五九八二六三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涂鈞翔所持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所附之民國103 年4 月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8,125元、票號CH598263號之本票,其上字跡為其所書,然此係其與被告當時有合作關係,因所營之大鑫企業社要轉讓,由於其債信有問題,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代為委任律師所應支付酬金之保證,實則其與被告之間並無資金往來,其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系爭本票款項。 ㈡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所附之原告於103 年4 月4 日簽發面額78,125元、票號CH598263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買機車,而訂定契約,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明借款買機車之證明。其於簽約時間即103 年4 月4 日,在臺北市師大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78,000多元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0 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本票經原告簽發後直接交付予被告一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票字第469 號影卷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第13頁),堪信屬實。⒉惟兩造就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予原告一情,有所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可以原因關係抗辯至明。復據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簽發等語,則金錢之交付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及生效要件,自應由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查: ①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於103 年4 月4 日,在臺北市師大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78,000多元予原告,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且時間已久,無從調得便利商店監視器,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從而,被告並未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據或舉出證人以明。 ②次觀之被告於本院陳述:原告為買機車而簽立契約,本票是作為向其借款買機車之證明,契約記載78,000元與本票記載78,125元,有此125 元之差異是原告交通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則被告先稱系爭本票面額為原告為買機車而向其借貸之款項,後稱其中125 元為原告交通費云云,此陳述前後已有矛盾。 ③再自被告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以觀,甲方即投資人一欄為空白、乙方為原告,則上開契約不具契約成立要件至明;又出資金額部分填載「柒萬捌仟元」、本票填載「柒萬元」,是此與系爭本票之面額顯然不一致。是被告上開所陳前後矛盾且不一致,其憑信性容有疑義,而難採信。 ㈢準此,被告未能舉證有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其所辯,即無足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所附之原告於103 年4 月4 日簽發面額78,125元、票號CH598263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以採信。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即失所附麗至為明灼。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