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傅學弘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常家浩
- 被告
- 上海愛朴廚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昇翰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新竹縣新豐鄉○○村○○○○○○○○○號房屋前院逾越原告所有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範圍之地磚(面積二點六平方公尺)、木門(長零點七公尺)及B範圍之採光罩(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拆除恢復原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逾越原告所有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地號之地上物(即圍牆、地磚、木門)拆除恢復原狀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號房屋側牆上之花架二座拆除恢復原狀予原告;第3項:被告應將其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 號房屋頂樓逾越原告地界滴水線上方之鐵架拆除恢復原狀予原告,嗣變更為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 號房屋(土地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 號房屋(土地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相鄰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黃心寧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訴外人黃心寧將其圍牆、木門、花架及鐵架逾越建築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有圍牆、木門、花架及鐵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心寧縱有越界建築,亦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依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需拆屋還地,由於占用部分面積極小,對原告影響甚微,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第796條之2規定,請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除地上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門牌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及照片為證;本院於103年8月19日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2日函文暨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履勘照片足憑。觀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所有之圍牆占用原告上開所有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採光罩占用面積0.48平方公尺、木門占用長度0.7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75 頁);佐以被告就其未得同意占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即堪採信。
㈡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等規定置辯,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有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難採信。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係因房屋以外建築物價值亦有超越房屋之情,如對此等建築物之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將有害社會經濟。然建築物之種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是權衡輕重後,即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酌。
⒊從而,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客體為圍牆、採光罩及木門等物,並非房屋,且上開物品與房屋價值相比,非屬相當,應無悖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辯解委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被告辯解均難採信,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