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移轉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號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受僱被告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⑵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移轉給付原告。及應自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號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受僱被告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⑵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九十八‧九給付原告。及應自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號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受僱被告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⑵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範圍內,將訴外人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五十一‧六給付原告。及應自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號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受僱被告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期間,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⑵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範圍內,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將訴外人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百分之三十二‧四給付原告。及應自各期清償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0日起於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受僱被告期間在⑴新臺幣(下同)53,421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⑵67,06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964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每月應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及自103年3月10日起,按各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103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3號執行命令,自103年1月起⑴於53,421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⑵67,06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964元範圍 內,將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有民事更正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103年1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主張依本院103年司執563號強制執行程序歷次核發執行命令所示金額及比例計算請求前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前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一事,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賢字第563號對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實施強制執行,並就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由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嗣因併案執行,前後共計核發4份命令,又被告 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自應依執行而為,詎被告視法院扣押與移轉命令如無物,就原告前於103年1月22日所發之通知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3號執行命令,自103年1月起⑴於53,421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⑵67,069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964元 範圍內,將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受僱被告期間,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及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依本院103年司執563號強制執行程序歷次核發執行命令所示金額及比例 計算請求前開金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7月15日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563號執行命令、桃園大業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等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6、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查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自102年11月起即在 被告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在卷可稽。又原告前曾對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取得債權憑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8月26日東院裕101司執黃字第9035號),經原 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3年1月8 日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563號扣押移轉命令,內容為:被告應自103年1月起,在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應領各項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此移轉命令於103年1月14日送達被告;嗣本院復於103年4月17日核發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563號移轉執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在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按98.9比例移轉於原告,此移轉命令於103年4月21日送達被告;又本院再於103年6月18日核發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563號移轉執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在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按51.6比例移轉於原告,此移轉命令於10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另本院又於103年7月15日核發新院千103司執賢字第563號移轉執行命令,改命被告應自收受本命令翌日起,在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按32.4比例移轉於原告,此移轉命令於103 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曾對前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轉命令係移轉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按月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予原告,是被告如未按月給付原告,應按月於發薪予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之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為各期清償日(即被告按月發薪予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之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就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於任職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按債權比例(自103年1月起至103年4月21日止按100%;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止按98.9%;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按51.6%;自103年7月22日起按32.4%)按月給付原告及自應為各期清償日(即 被告按月發薪予訴外人陳世文即方世文之日)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僅因本院前開第二、三、四次執行命令所命被告按債權比例給付及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部分敗訴,惟此就訴訟費用計算影響甚微,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