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 原告
- 傑爾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陳平
- 被告
- 宇創視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家禾
- 訴訟代理人
- 李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原告定作電纜線加工,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樣品及工程圖,製作被告所要求之數量,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8,290元,原告已於103年3 月14日出貨,被告已給付37,200元,尚有141,090元未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合作模式均是貨品製作完畢交貨後才由被告提出採購憑單。本件為口頭約定,原告提出報價,經被告告知數量後才加工製造,且製作完成之貨品亦經被告取回,顯見本件契約已成立生效。
㈢為此,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前雖曾交易,然交易模式均為被告提出採購憑單交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後回傳,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採購憑單,故本件並未締約。其次,原告製作完成之貨品,依市場訪價結果單價為每pcs為6.8元,兩造之前雖曾以單價35元交易,然當時採購數量僅有130pcs,本次數量高達4800pcs,依商業常情,數量越大,單價必然越低,且本件加工貨品,型式更為簡單,加工成本應屬更低,故原告計算之單價顯然過高。本件無詢價、議價等程序,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以下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並有出貨單3 紙、發票、設計圖及報價單為證,堪信為真:
㈠原告出貨內容如支付命令卷第8、9頁。
㈡原告開立發票交給被告。
㈢系爭貨品已由被告收受。
㈣被告交付37,2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貨款141,090元,有無理由?悉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不以要式為必要,當事人口頭約定之諾成契約,亦成立生效。其次,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就上開必要之點意思合致,即推定成立承攬契約。
㈡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承辦員工張云姿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合作模式大致都是口頭先講,由伊公司先製作,之後被告公司再提訂單。本次承攬是103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工程師李嘉維打電話來,說有四種貨很趕,要伊公司在一星期內趕完。並於當日先給伊1 張圖面、樣品、材料及線,伊才能製作貨品。之後,伊將報價單傳真給被告,上面記載「以上四項線材製作均照李嘉維先生寄樣品生產」,本院卷第34頁圖面就是由李嘉維所提供。伊報價後,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鍾小姐說事後會補訂單。本件價格有降價,由於之前兩造有合作,如果跟之前貨品做法一樣,即有降價,做法不一樣,就沒有降價。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上編號一、二、三都有降,每個單價是照之前的報價降0.5 元。另因被告公司要求貨品要單條單條綁,會牽扯到價位,本院卷第21頁被告提出之本件貨品完成圖即下圖,右邊第四之可變電阻要焊錫,還要加熱縮套管,這需要專業的人去焊,所以價位不同。伊公司完成後出貨,如支付命令卷第8至10 頁所附之出貨單及發票。出貨方式,有些是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李雲南來伊公司拿貨、有些是伊公司送貨至被告公司,由鍾小姐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 頁);證人已就被告於上開時間要約定作貨品,其回覆報價,原告公司依約完成貨品後交付等細節交代明確,並有設計圖、報價單、出貨單及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 頁,支付命令卷第8-10頁),被告就證人證詞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故證人上開證述憑信性應屬可採。
⒉觀之被告收受報價單後,並無提出不同意貨品單價之情,亦據證人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佐以原告於103年3 月11日即已報價,被告於本院稱不只與原告詢價,亦與其他廠商詢價(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報價後至103年3月14日出貨前尚有3 日期間,被告在此期間均未就報價有何意見,顯見被告已默示同意,足證兩造就承攬之貨品及單價均已意思合致至為灼然。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承攬契約已推定成立。
⒊被告辯以本件無詢價、議價等過程云云,惟承攬契約本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民法承攬契約一節並無被告主張之規範,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⒋被告另辯以兩造之前交易模式均為被告提出採購憑單交予原告,經原告確認後回傳,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採購憑單,故本件並未締約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102年6月27日採購憑單,其上記載「張云姿6/28」,即由證人簽名,可知原告確認日期為同年6 月28日;再以其上記載「今日寄大榮。貨號00000000000。102年7月1日到貨」,可知該採購憑單為原告確認後回傳予被告,同時貨品亦已寄出,顯見被告要約係早於該採購憑單傳送之時間。核與證人上開證稱,兩造合作模式大致都是口頭先講,由伊公司先製作,之後被告公司再提訂單等語一致。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虛妄。
⒌復佐以原告完成本件定作貨品後,即分別於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7日出貨,被告均已收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益徵本件承攬契約已履約完畢,被告收受貨品後始以價格過高為由抗辯契約不成立云云,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⒍準此,被告上開辯解等非必要之點,均無礙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生效。是本件承攬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貨款178,290元,扣除被告給付之37,200元,尚有141,090元,堪信為真。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裁判費:1,550元。2、證人日費及旅費:538元。⒊合計:1,550元+538元=2,088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