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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張央制、黃柏舜

  • 原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巨誠有限公司法人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文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52號原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   告 巨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央制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文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文欽為賠償對原告侵害之損害,於民國(下同)103 年4月24日下午3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7法庭103年度訴字第39號公開行準備程序之時,交付桃園侵占案和解金之支票6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179,100元。其中 到期日為103年7月25日、面額8,696,517元、票號NHA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支付。原告向被告黃文 欽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該支票係被告巨誠有限公司(下稱巨誠公司)簽發,經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由被告黃文欽交付原告,依其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黃文欽多次請被告巨誠公司發票予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據巨誠公司律師函所述,黃文欽多次請巨誠公司投資其經營公司為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查經濟部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並無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僅有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案,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支票所發票對象為合理觀察,得以判別該票據所載之受款人─三商光電有限公司實為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巨誠公司發票時記載上之疏失,受款人與背書人為同一主體,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實。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518人力銀行等之徵才網站中,簡介 欄都直接以「三商光電」自稱,又倘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何以取得票號NHA0000000、NHA0000000、NHA0000000、NHA0000000、NHA0000000 NHA0000000六張總 額共52,179,100元,受款人皆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又如何會就上開票據全數背書?被告巨誠公司亦明知被告黃文欽是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者,此於103 年浩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第二頁第四行有提及,該函中 亦明確表達被告巨誠公司發票係為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週轉使用,且巨誠公司本身想利用黃文欽於緬甸之影響力使公司獲利,若此時被告巨誠公司認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公司,豈有可能將受款人填寫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讓無關之第三者取得龐大之利益,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交付票據為票據行為之一種,本件被告巨誠公司將系爭票據開立予被告三商光電,又三商光電背書後轉交給黃文欽,黃文欽再交付原告,原告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文欽處取得票據權利,被告黃文欽實為原告之前手。依票據法22條規定支票執票人對票據前手具有追索權規定,又既然被告黃文欽為此票據關係之前手而負有被追索之責可認其為票據法96條所稱之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告得依票據法144條準用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票款8,696,517元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96,517 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巨誠有限公司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要求發票人之被告「巨誠公司」必須與背書人即共同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負起清償票款責任。然被告「巨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是以「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受款人,而背書,係有背書權利人將票據轉讓,使他人取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資格之票據行為,票據權利人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據共同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使其取得系爭支票上之權利,顯違票據法第144條及同法第30條有關支票 背書之規定。又原告取得本件票據是基於背書,而該背書人並非被告巨誠公司開立發票所指定之受款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該背書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且也無背書連續之情況。 ⒉被告黃文欽於103年期間,以伊在緬甸政商關係良好,目前 伊友人之女兒在緬甸有一公司有一塊約31英畝土地,可以投資木材事業、油品事業、加工出口區建設開發、高爾夫球場、高級飯店完成後轉售將有可觀之利益,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巨誠公司遊說希望被告巨誠公司能夠注資給前述公司,參與該開發案及投資前述事業,有黃文欽與被告巨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可稽,被告巨誠公司才會在被告黃文欽之指示下開立受款人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與原告所稱之和解案無關外,且被告巨誠公司開立之支票是經由黃文欽親自收受,若係為原告和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案所簽立,被告巨誠公司開立時,直接以原告公司為受款人即可,同時被告黃文欽收受時,眼見受款人明確記載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又豈會無異議而收受。黃文欽大可直接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即可,根本無須另以他人作為受款人;同時共同被告黃文欽在收受支票也應會確認該支票之受款人記載是否為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收受不是「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原告既不否認李承訓律師所發律師函內所述被告巨誠公司曾以「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開立兩張合計金額750萬之支票,且在該律師函內明確 陳述開立給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因及時間都不同下,顯然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絕非可視為同一主體。同時在經濟部未登記之公司,只能說明依據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公司,目前並無「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代表該公司並不存在,本件被告巨誠公司是基於投資緬甸,因資金不足才提供資金與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不一定是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同時黃文欽在外自稱原告所稱「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為香港德普集團子公司的成員之一。被告巨誠公司已提出開立本件支票之原因關係,並提供證據方法證明,根本與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更與三商光電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或黃文欽與原告之和解無關。本件原告確實基於無效背書取得本件支票,自無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巨誠公司主張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之理。 ⒊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黃光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票面上記載開立日期為103 年7 月25日,受款人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8,696,517 元。 ㈡、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拒絕付款。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巨誠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被告黃文欽為轉讓人,票面金額為8,696,517 元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其屆期向付款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提示,竟遭以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為由而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正面、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44 號卷第4 頁),且為被告巨誠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巨誠公司就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巨誠公司以上揭情辭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文欽因侵占案件,於103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和解,由被告黃文欽交付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944 號卷第5 、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又查,系爭支票乃被告巨誠公司簽發,其上固載明受款人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然該紙支票既係被告巨誠公司開立,並交付黃文欽,被告巨誠公司亦自承因與被告黃光欽間關於緬甸土地投資開發合作案,遂應被告黃文欽之要求開立受款人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黃文欽等語,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黃光欽之子黃柏舜乃係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有股份有限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且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人力銀行網站徵才網站上亦簡稱為「三商光電」(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是認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亦自稱「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無訛;而系爭支票既由被告巨誠公司簽發受款人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亦曾以三商光電自稱,被告巨誠公司復係應被告黃光欽要求載明受款人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堪認受款人欄所載「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為同一主體,具法人之同一性,並足徵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巨誠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簽名後,交付被告黃文欽再轉讓予原告。準此,系爭支票上票載之受款人與背書人既均為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其因誤繕載為「三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然其同一性並無不同,則其背書即屬連續。被告巨誠公司辯稱系爭支票此部分之背書不連續云云,尚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巨誠公司所簽發、被告三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並由被告黃文欽轉讓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96,517元, 及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6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巨誠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亦屬法院依職權斟酌之事項,其聲明亦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1 │巨誠有│三商光│上海商業儲│103 年7 月25日│8,696,517 │NHA0000000│103 年7 月25│ │ │限公司│電科技│蓄銀行新竹│ │元 │ │日 │ │ │ │股份有│分行 │ │ │ │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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