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0號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綠園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慶金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彭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6 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22期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46 號支付命令,於103 年2 月6 日確定。惟原告並未收受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46 號支付命令,且被告請求管理費之時效已消滅,詎被告竟持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主任委員也未通知要進行該部分之管理費請求,若原告知悉即會提出主張。 ㈡、訴之聲明: 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877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弄0號」足認原告確實居住於該處,並核與本件支付命令寄 存送達之地址相符,故本件寄存送達並無違法之處,原告雖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惟本件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而原告於期限內未依法異議則自生確定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與法定程式及要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為要件,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管理費罹於時效,此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務人異 議之訴亦不合法。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6 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46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103年2月6日確定;被告復於103年8月1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原告對於第三人華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24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促字 第10846號支付命令案卷、103年度司執字第2487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為91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被告係遲至102 年間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超過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抵觸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足當之。且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既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非無對債權人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提出爭執或抗辯之機會,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91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請求權,既於被告102 年11月6 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完成5 年短期時效,則縱原告所主張該等事由屬實,亦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因認原告就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請求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再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聲明異議,始告確定。原告爭執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惟查,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寄送至原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8 鄰○○路00巷00弄0 號戶籍地,因本件為請求管理費事件,對造當事人即被告不得代收,而於103 年1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上,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自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退而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8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