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杭子樵 陳清棋 許清達 陳瑞仁 卓萬順 王岡 被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不慎挖損原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綠堤街口等6 處之配水管線,需賠償修復工料費及水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24,95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其在板橋區中正路及新海路新海橋下等處道路AC均已完工,嗣遭原告挖損,請求賠償全面刨鋪修復費用513,400 元等情,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板橋區中正路(下稱系爭中正路段)部分: 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底因施工不及,恐誤新北市政府過年通車期限,故於水溝施工完成、拆模後,隨即鋪上柏油開放通車,並未給予配合施工之其他廠商施工時間,致所有配合廠商多未完成施工。亦即,被告並未完成銑鋪。 ②本路段為要徑路段,不做則重劃區內水路無法貫通。原告於水管埋設完成後,已依照新北市政府之標準銑鋪(刨除加封完成路面),再劃設管線。且原告完工後,又有眾多多施工單位陸續進行施工。被告亦有部分工作尚未施作,被告也有開挖。 ③原告施工日期為103年3月8日至103年3 月15日,之後回復原狀加封完成為103年3月25日。其於103 年3月1日進場施作,因遭到被告阻擾、報案而停工。 ④原告施工之日起至路面刨鋪日期103年3月14日白天止,被告並無路面刨鋪施工。原告於103年3月14日夜間進行路面刨鋪施工後亦進行標線復原。 ⑤本路段前曾向板橋區公所申請許可,但該公所回復該路段屬重劃區之範圍,不用許可證,故退回原告之申請。且因路權屬於重劃區所有,無法提出施工完工證明。 ⑵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路口(下稱系爭新海路段)部分: ①本路段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在案,是依規定施工,原告是對新北市政府負責,並非對被告負責。 ②被告所謂「新海路新海橋下」有誤,因原告施工處為新海路跟溪頭路路口,並非新海橋下。 ③原告施工日期為103年6月2日至103年6月9日,嗣於103年6月11日完成路面刨除加封。被告並無路面刨鋪。原告完成後,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回報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且原告於柏油路面完成後進行鑽心送驗,由符合TAF 認證之美商通用檢驗科技實驗室試驗後出具報告。該報告結果符合新北市政府規範(參新北市政府道路挖掘作業審查原則第4頁規定,壓密度95%以上,厚度大於20公分),故本路段均符合規定。 ⑶綜上,上開路段路面之刨除加封均由原告施工廠商施作,而非被告,被告並無損害。 ⒊就被告提出之挖損修護明細表意見如下: ①依原告104年4月15日陳報狀之附件一照片所示,被告僅有簡易柏油鋪設,並未完成路面鋪設,該明細表之項目不知從何而來。 ②系爭中正路段,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前已請專業鋪設廠商完成。系爭新海路段,原告有附上開檢驗報告,經新北市政府驗收通過。 ③否認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內項目為原告挖掘道路後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原告挖掘後有假修護(即在管溝上面鋪柏油),嗣再請專業廠商將整個車道刨除加封,原告已經完工,故被告不需要再有任何其他施工費用。此明細表與原告無關。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其不慎挖損原告設於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綠堤街口等6 處之配水管線一情不爭執,並就原告提出之挖損案件追償修復費用金額明細表無意見。然被告承攬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於板橋區中正路及新海路新海橋下等處道路AC(即路面柏油)皆已完工,而原告卻於103年3月、6 月間為埋設管線,將被告上開施工完成之道路挖損,原告應負擔上開道路之刨鋪修復費用共計513,400 元。是與原告求償之224,952元互為抵銷後已無餘額。 ㈡原告主張系爭中正路、新海路等處當時尚未完成加鋪柏油,且原告於施工後均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然: ⒈系爭中正路段部分,原告申請施工時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03年4月9 日,其於原告103年3月25日施工前已完成加鋪柏油,原告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有日期者係記載103年3月14日,此距原告施工尚有10日,無從證明原告施工前被告尚未完成加鋪柏油。 ⒉系爭新海路段部分,原告施工核可展延之日期為103年6月3 日至103年6月15日。 ⒊原告用以證明於施工後均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之照片,僅其中一張有日期記載103年6月9 日,惟當時原告仍在施工中,而其餘照片,既無日期亦無從證明原告係使用合於規範材料及工法而已依標準刨除加封完成路面,且照片上明顯缺乏標誌、標線。 ㈢原告於103 年3月1日因施工不慎致系爭中正路段被告鋪設之地面毀損,又於103 年6月4日因施工不慎致系爭新海路段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及原有之排水溝挖壞弄斷,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海分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暨工作紀錄簿可知,從而,原告確有將被告已完成加鋪柏油之道路毀損,求償金額依被告工程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而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不慎挖損原告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綠堤街口等6 處配水管線,修復費用金額224,952元等情,均不爭執,並 有挖損案件追償修復費用金額明細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103年4月9日、103年1月20 日、103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等函文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6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兩造就原告有無挖損被告已完成施工之道路、原告挖損後是否已復原、被告有無修復、被告主張抵銷等情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挖損已完成施工之道路,於本院陳稱業已向警局報案,本院職權函調,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4年5月26日函覆,觀之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之承包商祥敏工程於103年6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溪頭路口,因施工不慎將被告鋪設該處之柏油路面及原有排水溝挖壞及挖斷。另原告之承包商祥敏工程於103年3月1 日在中正綠提街口挖開被告鋪設好之地面等語,足見原告承包商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挖損被告所鋪設之路面。 ⒉原告主張其已將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溪頭路口、中正綠提街口挖損之路面修復完畢一節,證人即負責修復路面之林宇良結證:伊記得施作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溪頭路口、中正綠提街口路面,因為原告將水管埋設完畢之後,要做20公分的管溝修護,之後由伊做道路的刨鋪。上開2 路段之修護工程是先刨除路面,再依現有的高程復原。復原的意思就是把舊的柏油刨除再鋪設新的柏油。柏油鋪設5 公分,依照道路施工規範。本院卷第26-27、30-31、73-75 頁照片是伊提供,是現場施工、路面刨鋪的施工過程及路面標線的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44-145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回報申請書記載,工程路段為板橋區新海村里起新海路(路口)迄溪頭路(路口),修復方式為自行修復等情(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確已將挖損路面回復及鋪設柏油。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加鋪柏油,惟觀之證人即被告承包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位)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工務經理魏煌於本院結證:原告只針對施作範圍作局部復原,但對驗收單位需要整條路的平整,亦即原告局部挖掘,但只局部修護,造成路面凹陷,以致於被告要做全面的刨除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可知原告就挖損部分已修護完畢,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⒊被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並提出挖損修護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頁),惟觀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並無具體之修復時間、施工明細、施工項目等,是上開費用是否被告為修復原告挖損部分之費用即屬不明,又被告另提出照片、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鑫道企業有限公司3 月請款單、估價單、合凱工程行頂勝路面機械有限公司103年3月份請款明細表、喜象工程行103年3月01日請款單、萬億企業社請款單及銘和企業社推土機、震動壓路機單據(本院卷第15-16、39-56頁),然上開單據之時間均非原告挖損之時間,甚有未載明時間者,是上開單據之證明力即屬薄弱。再以證人魏煌於本院結證:被告提出之挖損修護明細表由伊製作,伊將原告要負擔的部分摘取而出。該表是伊與下包廠商的合約施作的範圍,所以無法明確的提出收據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足見上開挖損修護明細表是證人之估算,並非實際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從而,被告主張該挖損修護明細表為其因原告挖損所受之損害,即難憑採。 ⒋準此,被告未能具體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據,是其主張抵銷亦難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心怡